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買芳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捷、姜震、阮明進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姜捷、姜震、阮明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即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無抗告利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