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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 黃加安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被 告 邱柏榮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黃示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簽定之商標權糾紛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登記於美國專利商標

局之商標號碼0000000號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移轉至他人名下,致原告在AMAZON平台之商品遭下架,致原告受有無法銷售商品之損害,雙方已就上開糾紛於111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3日內向美國商標局申請將系爭商標恢復至原告所有,並於111年2月20日前確定完成商標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所有相關事宜,若逾期無法完成則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通知原告完成所有事宜,且經原告確認,被告確實係於同月19日始完成商標移轉給原告之手續,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1年2月21日至111年5月18日共87日之違約金,共計870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300萬元。

㈡因系爭商標於110年10月間遭被告移轉後,AMAZON平台於110

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下架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導致110年12月之營業額及銷量均為零,原告毫無收入及銷量,減少營業額以去年同期同月份營業額相比,所減少之營業額為美金7,

422.33元,平均單日損失即為美金239.43元,與系爭和解書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數額10萬元有落差,且損害早已發生,並非預計之性質,且具有按日計罰以確保被告履約之強制罰性質,故系爭和解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㈢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已接獲美國系爭商標已完成轉讓登記之

通知,並非如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9日始完成。且商標登記依商標法第42條之規定,乃登記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即已發生系爭商標移轉之效力,故系爭商標已於111年1月21日完成移轉。

㈡另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為僅需在111

年2月20日前完成申請相關行為,即已履行其義務,被告確實已在該日前辦畢申請手續,自不因申請後,非屬被告所能完成或履行之行政時程進展而有影響,倘任該行政時程亦屬被告給付之標的,則屬兩造以被告無從避免行政時程遲延結果之標的為給付之對象,該約定應為無效。

㈢又縱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因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該違約

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曾於111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自簽立協議書3日內即向美國商標局申請將原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之AMAZON銷售平台上之商標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恢復至甲方所有,且於111年2月20日前確定完成商標移轉至甲方名下之所有相關事宜,若逾期無法處理完成,按日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情,且被告曾於111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表示「商標名字已經在網站上都更新了,請確定」等語,有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上述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完成將系爭商標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所有事宜,故應依同條之約定給付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僅請求其中之3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何?㈡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給付義務,並應給付違約金給原告?㈢如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被告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是否可採?違約金之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文義清楚記載,被告需於系爭和解書簽

立3日內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將系爭商標恢復為原告所有,且於111年2月20日前確定完成商標移轉至甲方名下之所有相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義務即縱計入系爭和解書簽約之日,為於111年1月23日申請系爭商標移轉為原告所有,及於同年2月20日前完成移轉原告所有之所有事宜等情,已甚明確。

⑵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可知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商標移轉至其他人名下,導致原告在AMAZON平台商品遭下架所生之糾紛,故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真意,應確保系爭商標於111年2月20日前達到原告可以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並非僅需提出移轉申請、完成移轉手續等節;然其中就「確保系爭商標足供原告使用」,並非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兩造亦未約定如何完成上述「確保」之履約義務內容,且原告所述關於其商品遭AMASON下架之彌補方式,兩造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須由被告向AMAZON解釋說明系爭商標之歸屬、並向AMAZON將系爭商標權利恢復給原告,且倘被告無法按其保證於111年3月30日使原告能順利在AMAZON各平台以系爭商標銷售商品,尚須負責委請律師處理此事宜,並就衍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內容,且該條並無被告逾期尚須負擔違約金之約定,有系爭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負擔「確保系爭商標足供原告使用」之義務內容,實為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與文義已甚明確無庸別事探求之第1條約定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給付義務,並應給

付違約金給原告?

1.經查,系爭商標已於111年1月21日由商標權人DAYOU MO移轉登記給受讓人HUANG CHIA AN(即原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8月24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該局111年9月21日回函再度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亦有美國專利商標局商標電子檢索系統(Trademark Electronic Serch System,簡稱TESS)檢索查得之系爭商標查詢頁面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7、131、

135、207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於111年1月2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給原告無疑。

2.至原告再提出系爭商標部分案件歷程資料(Prosecution History),顯示於2021年10月20日後,系爭商標係於2022年5月19日始有「automatic update of assignment of ownership」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以主張被告至111年5月19日始完成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等節;查該文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9月21日回函覆以為USPTO(United Stat

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之系統更新移轉紀錄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兩造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係以確定完成系爭商標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所有相關事宜為被告履行義務,被告亦確實已於111年1月21日將系爭商標自訴外人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顯已完成上述義務,自與USPTO系統何時更新移轉記錄之情節無涉,更遑論依據美國商標法(U.S. TRADEMARK LAW )第10條(15 U.S.C§ 1060)第3項規定:(3)Assignments shall be by instruments in writing duly executed. Acknowledgment shall

be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 execution of an assignment, and when the prescribed information reporting

the assignment is recorded in the United States Pat

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the record shall be primafacie evidence of execution.((3)轉讓須以正式簽署之書面為之。確認書應作為轉讓生效之表面證據;而當報告轉讓之規定資訊紀錄於專利商標局時,該紀錄亦得作為生效之表面證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見系爭商標移轉生效日為111年1月21日,且相關紀錄是否已記載於美國專利商標局,係作為表彰其商標權之表面證據,並非以記載於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日為生效日,亦徵被告實際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日,應為111年1月21日,而非111年5月19日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㈢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

務,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庸依該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則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是否應予酌減及其數額應為若干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文義已甚明確之給付義務,自無庸按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給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