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曾政文被 告 林志堅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鑫蚵埕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下列商標應為原告所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下逕稱系爭商標)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號之10、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4號等店面之營業規模及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營業財產)讓渡予原告等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營業財產屬原告所有。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商標權存在部分,係以受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營業財產屬其所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