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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曾政文被 告 林志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證書),由伊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1號之10(1樓)、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80巷4號「蚵仔之家」店面(下稱系爭3間店面)及其內生財工具。惟被告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即避不見面,經伊查訪始知被告已將系爭3間店面停業,店內生財器具亦已全數搬空。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讓渡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系爭3間店面及其內生財器具皆屬原告所有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讓渡證書契約關係存在,及就兩造而言系爭3間店面及生財器具屬原告所有等節,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爭執,無從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何不明確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讓渡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系爭3間店面及其內生財器具屬原告所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