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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盈如律師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代理八大第一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八大娛樂台、中天娛樂台、中天綜合台、中天新聞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及Discovery等11個頻道,得以自己名義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被告為向原告取得上開頻道之授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權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於104年12月31日再簽訂授權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此後於106年度至109年11月期間,被告持續播送上開頻道,應發生契約延續效力,被告自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授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6,713,863元;如認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授權契約存在,則被告公開播送上開頻道,侵害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相當於前開授權費之利益。為此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713,8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基於被告106年度至109年11月期間公開播送上開頻道之同一原因事實,以一訴主張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播送上開頻道,侵害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不宜與之割裂,均應認屬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至兩造於104年、105年間簽訂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雖載有合意管轄約款,然上開授權契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且無自動續約或自動延長契約期間之約定(本院卷第67至91頁),應認兩造之書面合意管轄約定,僅以兩造因契約書效期內所生糾紛涉訟、或因該契約解消所生爭議涉訟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106年度至109年11月之授權金,既非授權契約書效期內之履約爭議,亦非該契約解除、終止所生之爭執,自不在書面合意管轄約定之範圍內。本件訴訟為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