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智字第12號原 告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尹君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成立之音樂著作授權代理合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日簽定之「音樂著作授權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再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向原告表示保證金已扣抵完畢,故兩造已無合約關係存在,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是否持續存在,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均有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1項約定支付每年權利金給被告。另原告之關聯公司即訴外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亦曾於97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0902合約),並由五母公司依約給付委任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作為預扣授權權利金目的使用;另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亦曾於97年10月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1015合約),就被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以非專屬方式授權美華公司於授權區域內行使該等著作之現在及未來著作權法和與著作權相關全部權利,及同日簽署專屬新媒體合約書(下稱1015新媒體合約),擴大授權範圍予授權區域為基地業者從事音樂下載或手機內建之重製音樂著作機械灌錄權,或卡拉OK產品重製音樂著作行使,並由美華公司需支付權利金給被告;嗣原告、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與被告達成共同協議,即共同於99年8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0801協議書),並於0801協議書第2條第2項中約定「四方協議自99年8月1日起,五母公司、美華公司與原告三方依其個別與被告簽署之預付合約、重製合約、新媒體合約、公播合約,所應拆分或支付予甲方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使用收益、版稅等,皆比照預付合約第7條註2之約定,並合併計算自預付保證金內抵扣扣除,直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後,乙、丙、丁三方始需依前揭各別合約再行給付個別權利收益予甲方」,故自99年8月1日起,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被告之授權金,均先由五母公司給付給被告之500萬原委任保證金中加以扣除即可。又該保證金迄今實際扣抵僅為283萬5,446元,並未全數扣抵完畢。
㈢然被告竟於108年9月間寄發律師函給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再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預付保證金均已全數扣抵完畢,經五母公司於11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覆以合約未經終止,且保證金未經扣抵完畢之意旨,且依0801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保證金並未扣抵時,合約期限自動延展,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是否之效力既有疑義,原告自有確認系爭合約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授權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算,並於期限
屆滿1個月前,未經任一方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授權期間自動延長3年,故系爭合約自99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分次延長3年,並最末次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屆期後不再續約,故系爭合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後,自111年1月1日起,兩造已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
㈡另0801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係約定就被告權利收益比例及方式
為變更,即於預付保證金全數抵扣完畢前,原告及五母公司、美華公司給付被告權利收益之比例自99年8月1日起,改依0902合約第7條註2之約定比例採合併計算後自預付保證金內抵扣扣除之給付方式,待預定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後,始需依原簽訂之預付合約、重製合約、新媒體合約、公播合約之約定比例,個別給付權利收益予被告,並無以0801協議書變動系爭合約定授權期限之意。又依0801協議書雖未載明預付保證金之數額,然依0801協議書第7條約定,五母公司應於99年8月1日後預付給被告保證金數額為250萬元,且0902合約書第7條亦記載係以0801協議書簽署時尚未到期之第6至10期,合計250萬元才為「預付」之保證金,故所指預付保證金應為250萬元而非500萬元,依原告自行提出99年至110年間實際扣抵數額為283萬5,446元,已實際扣抵完畢,並經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已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
㈢又扣抵數額依據0902合約,應加計五母公司應給付被告自97
年9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權利收益,且依據0801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之權利收益金額,改依0902合約第7條註2之約定比例,及自100年1月1日起,原告應以其使用被告授權作品所收受之利益65%計算給予被告之權利金,而非仍維持系爭合約之原告每年支付25萬元給被告。
㈣縱認本件保證金為500萬元,0801協議書第2條第3項自動展延
合約期限之標的乃該協議書本身,並非指系爭合約,故被告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保證金已扣抵完畢,且其中美華公司與訴外人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之公司地址同一,負責人同一,顯見為同一間公司,故美華公司雖將授權金收益高達90%分配給數碼公司,該數額顯不合理,亦應認為均屬美華公司之收益,且所提供之收益數額亦不正確;另訴外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之收益之拆分方式應為被告與美華公司間之拆分比例,而非數碼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拆分比例計算,甚至替您錄公司之授權使用著作之區域已經超出1015新媒體合約與1015合約約定,故替您錄公司之回函不實;又疫情期間對於相關著作應有極大下載量,但訴外人佳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所顯示版稅報表收入卻僅有104年1月至105年12月1日,並不合理;訴外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與上述各該公司之權利收益文件亦有缺漏之年份期間,無法顯示完全之收益情形。且美華公司尚有將作品授權給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製程MIDI以獲取收益之情形,亦應將該筆收益計入。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曾於99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授權音樂著作
給原告,授權範圍內原告享有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權利,授權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本授權期間屆滿之1個月前,若任一方未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則授權期間自動延長3年,其後以此類推」、授權金約定由原告每年支付25萬元給被告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並有系爭合約及所附之「所擁有詞曲錄音著作版權明細表」(見北補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㈠第49至75頁)、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授權證明書(見北補卷第7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與五母公司於97年9月2日簽署0902合約書,並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公證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頁),亦有0902合約書與上述公證書(見北補卷第15至19頁),及0902合約書所附「所擁有拾取錄音著作版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56頁)存卷為據。
㈢被告曾與美華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簽立1015新媒體合約書等
情,有1015新媒體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133至134頁)、該合約所附「所擁有詞曲錄音著作版權明細表」共2份(見本院卷㈠第81至106、107至115頁)附卷可查。
㈣另被告與美華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同日另簽署1015新媒體合
約書,亦有該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與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88、189至197頁)隨卷可參。㈤被告與原告、五母公司、美華公司於99年8月1日簽立0801協
議書,其上記載合約標的包括被告與五母公司之0902合約就被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權利;被告與美華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簽立之1015合約書,就該合約被告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權利;被告與美華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簽立之1015新媒體合約書,就被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權利;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合約就被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權利,並約定「四方協議自99年8月1日起,乙(即五母公司)、丙(即美華公司)、丁(即原告)三方依其個別與甲方(即被告)簽署之預付合約(即0902合約)、重製合約(即1015合約)、新媒體合約(1015新媒體合約書)、公播合約(即系爭合約),所應拆分或支付予甲方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使用收益、版稅等,皆比照預付合約第七條註2之約定,並合併計算自預付保證金內抵扣扣除,直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乙、丙、丁始需依前揭該個別合約再行給付個別權利收益予甲方」、「四方協議於預付合約、重製合約、新媒體合約、公播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合約之原合約期間屆至時,若前揭預付保證金尚未經合併計算之權利收益抵扣完畢者,則該合約之原合約期間自動展延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抵扣完畢為止,其餘合約續約約定不變」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頁),復有0801協議書在卷供參(見北補卷第21至22頁)。
㈥原告曾於系爭合約簽立後,開立面額面額7萬元、8萬元、1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以之支付系爭合約99年間之權利金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並有各該支票附卷可按(見北補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77頁)㈦被告曾委託律師於108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並於
函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另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五母公司,並向五母公司表示與該公司已終止所有授權合約,且預付保證金皆已扣抵完畢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頁),亦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北補卷第35、37至38頁)。
㈧五母公司曾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被告單方終止所有授權合約;另美華公司曾於101年12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向被告表明之前有預付50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此筆保證金全數扣抵完畢後,我們會再另行開立支票支付等情,亦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北補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㈠第117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既經再簽立0801協議書約定以該保證金500萬元作為扣抵,並於盡數扣抵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持續存在,因該保證金尚未扣抵完畢,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0801協議書所約定之保證金數額為若干?㈡預付保證金之扣抵方式為何?又該預付保證金之數額是否業已扣抵完畢?㈢被告曾於108年9月30日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或因保證金數額扣抵完畢而兩造無從延展系爭合約效力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0801協議書所約定之保證金數額為若干?
1.依據0801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四方協議自99年8月1日起,乙(即五母公司)、丙(即美華公司)、丁(即原告)三方依其個別與甲方(即被告)簽署之預付合約(即0902合約)、重製合約(即1015合約)、新媒體合約、公播合約(即系爭合約),所應拆分或支付予甲方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使用收益、版稅等,皆比照預付合約第七條註2之約定,並合併計算自預付保證金內抵扣扣除,直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乙、丙、丁始需依前揭該個別合約再行給付個別權利收益予甲方」,另第2條第3項約定「四方協議於預付合約、重製合約、新媒體合約、公播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合約之原合約期間屆至時,若前揭預付保證金尚未經合併計算之權利收益抵扣完畢者,則該合約之原合約期間自動展延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抵扣完畢為止,其餘合約續約約定不變」等情,有0801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21頁),是縱系爭合約之原合約期限屆至,倘上述預付保證金尚未經合併計算之權利收益扣抵完畢者,則系爭合約期間自動展延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抵扣完畢為止,故系爭合約是否仍持續有效,自與0801協議書之預付保證金是否已扣抵完避之情節攸關,先予敘明。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0801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依預付合約(即0902合約書),乙方(即五母公司)已預付保證金合計500萬元(即預付保證金)」等情,有0801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北補卷第21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協議書原本之上開文字記載及經兩造陳明對該記載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可見0801協議書對於預付保證金之數額,已於文義清楚記載為500萬元無誤,且遍查0801協議書內容,亦無任何記載預付保證金數額經調整或不足500萬元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至被告辯稱因0902合約書第7條授權金係以分10期,每期50萬元支付,其中於簽署0801協議書時,前5期已到期,僅後5期尚未到期者始為預付云云,然查,0902合約書第7條固以分10期每期50萬元之方式為支付之約定,然就各期給付知名稱亦於文義清楚記載為「預付委任保證金」,而五母公司依0902合約書應給付給被告之授權金,則係約定「註2:
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五母公司)就市場收取之權利金35%分配給乙方作為乙方行政管理費,有關甲方應得之權利金乙方可先扣除預付甲方委任保證金後,就超出之金額支付予甲方」,即按五母公司就市場收取之權利金35%分配給五母公司作為其行政管理費,並就被告應得之權利金,可由五母公司先扣除上開預付委任保證今後,就超出之金額支付給被告等情,亦有該0902合約書存卷可憑(見北補卷第17至18頁),可見五母公司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無論於0902合約書或0801協議書,均明文約定為預付之性質,自不因分期中業已到期者即已自「預付」轉為「實付」,甚或應就實付部分扣除於0801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預付保證金總額中,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已逾越0801協議書、0902合約書之合約文義,顯不可採。
㈡預付保證金之扣抵方式為何?又該預付保證金之數額是否業
已扣抵完畢?
1.關於預付保證金之扣抵方式一節:⑴依據0801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四方協議自99年8月1日
起,乙(即五母公司)、丙(即美華公司)、丁(即原告)三方依其個別與甲方(即被告)簽署之預付合約(即0902合約)、重製合約(即1015合約)、新媒體合約、公播合約(即系爭合約),所應拆分或支付予甲方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使用收益、版稅等,皆比照預付合約第七條註2之約定,並合併計算自預付保證金內抵扣扣除,直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乙、丙、丁始需依前揭該個別合約再行給付個別權利收益予甲方」,已如前述,另所指「第七條註2」之約定,即為「註2: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五母公司)就市場收取之權利金35%分配給乙方作為乙方行政管理費,有關甲方應得之權利金乙方可先扣除預付甲方委任保證金後,就超出之金額支付予甲方」,則原告主張所稱比照「第七條註2」之約定部分,僅有比照該後段之「有關甲方應得之權利金乙方可先扣除預付甲方委任保證金後,就超出之金額支付予甲方」,尚不包括前段之「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五母公司)就市場收取之權利金35%分配給乙方作為乙方行政管理費」,被告則抗辯係指無論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美華公司與被告間之1015合約書或1015新媒體合約書、五母公司與被告間之0902合約書,均以35%作為分潤之比例等情。
⑵經查,證人即美華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之版權部經理陳文
讚雖於言詞辯論中證稱:美華公司與被告間之1015合約書、1015新媒體合約書所記載授權收益比例70%沒有經過美華公司與被告為任何調整,0902合約書因為扣抵很慢,我就聯絡被告當初負責人鄭鎮坤,我提議把幾份合約合併起來一起扣抵,這樣扣抵會比較快,扣完再支付給被告,五母公司之所以願意將自己的權利金提供給原告、美華公司扣抵,是因為彼此為關係企業,該條約定當初是講要扣抵完畢後,合約才會繼續下去,跟比例沒有關係,因為這4份合約授權比例、範圍種類不同,無法都用一樣比例計算權利金,簽約時我跟美華公司負責人、被告當時公司負責人鄭鎮坤在場,簽約前合約內容我已與鄭鎮坤談過,關於0801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未清楚記載比例照舊等文字,以免因記載比照「第七條註2」約定造成約款爭議之情形,當初我們沒有想這麼多,就個別合約權利金比例沒有再談過,就是要按照原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5至478頁);然就何以0801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未清楚記載比例照舊等文字,以免因記載比照「第七條註2」約定造成約款爭議之情形,證人陳文讚僅證稱:當初我們沒有想這麼多,就個別合約權利金比例沒有再談過,就是要按照原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8頁),然0801協議既係為使預付保證金足以合併系爭合約、1015合約書與1015新媒體合約書、0902合約書之權利金為扣抵,自應以涉及權利金計算與扣抵方式為重要內容,豈有就此重要內容「沒有想那麼多」為約定之可能,且上揭證人陳文讚對0801協議書之證述內容,亦顯與0801協議書第2條第2項記載之比照「第七條註2」約定之記載完全不符,是其對於0801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證述與事實有間;併查0801協議書第2條第2項已清楚記載各合約所應拆分或支付予甲方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金之數額,皆為比照,其文字後緊連以「並合併計算自預付保證金內抵扣扣除,直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乙、丙、丁始需依前揭該個別合約再行給付個別權利收益予甲方」,與「第七條註2」約定之「有關甲方應得之權利金乙方可先扣除預付甲方委任保證金後,就超出之金額支付予甲方」,兩者就先扣除預付保證金部分於約款內容顯然完全重複,是倘該比照之意思,確如原告主張僅限於「第七條註2」約定之「有關甲方應得之權利金乙方可先扣除預付甲方委任保證金後,就超出之金額支付予甲方」,則二者文義就先扣除預付保證金部分顯已重疊,自無於0801協議書重複記載之必要,可見所指比照「第七條註2」約定,自應係比照該「第七條註2」約定中,與扣抵預付保證金意旨以外,尚已陳明以35%作為分潤標準之部分,始符合該條記載文義;況0801協議書第2條第2項後段記載「直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乙、丙、丁始需依前揭該個別合約再行給付個別權利收益予甲方」,可見依該約款之文義記載,顯係以預付保證金扣抵完成前比照「第七條註2」約定即以35%為權利金計算比例,保證金扣抵完成後,再回歸系爭合約、1015合約書及1015新媒體合約書、0902合約書之約定為分潤比例,始符合該約款之真意。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約款文義解釋不符,不足採信。⑶從而,原告、美華公司、五母公司應給付給被告之權利金
,均係以其等就市場收取之權利金35%分配給其等,並應給付65%作為被告應收受之權利金數額,至臻明確。
2.關於0801協議書之500萬元預付保證金之數額是否業已扣抵完畢一節:
⑴遍查系爭合約、0801協議書並無兩造如何核對市場收益權
利金之方式等情,有系爭合約、0801協議書為憑(見北補卷第13至14、21至22頁);另0902合約書第8條第4、5項,則有約定「本代理人(即五母公司)因本出版社(即被告)專屬作者本作品(即授權著作)任何支收入,應固定於每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並於結算日後60日內支付本出版社,本出版社收入稅賦由本代理人負擔」、「本出版社對本代理人所提供之報表若有疑義,應於報表提供日起半年內,聘用合格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審查所有有關本作品的來往賬目記錄,本出版社須於14天前以書面通知本代理人,唯此查帳費用須由本出版社負擔,若本代理人所提賬戶記錄誤差超過5%時,本代理人應賠償雙倍差額之本金,並支付本出版社聘請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之費用」等情,有0902合約書存卷可憑(見北補卷第18頁);另1015合約書及1015新媒體合約書則依序於第4條第3項、第7條第1、2項約定就收入部分故定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為結算日,並於結算後60日內支付被告,並於1015合約書上開條文就報表有疑義部分,應於報表提供日起半年內,聘用會計師或專業人士為帳目紀錄審查,並應由被告於14日內以書面通知美華公司,其餘查帳差額超過5%時之費用負擔等規定則與0902合約書上述約定相同等情,有1015合約書、1015新媒體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130頁),顯見美華公司與五母公司就帳目核對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進行確認,且因原告與美華公司、五母公司亦合計計算扣抵預付保證金,亦有核對爭議帳目之必要,是兩造倘對於權利金分潤有歧異,自各契約簽約之日即97年迄今,已歷時15年,客觀上自應存有依約所為核對帳目之相關資料可參;然被告僅以公司更換負責人等節為由,未能提出任何曾催請上開公司核對收益之通知書,或經核對之相關帳目紀錄供參;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尹君於言詞辯論當庭以當事人身分訊問時,雖陳稱其係於101年間開始擔任被告負責人,並係於前任負責人及其父親鄭鎮坤臨終前交代過與美華公司相關事務等節(見本院卷㈢第82頁),然其亦陳稱:先父說有涉及到美華公司部分要我放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則早於101年被告已與美華公司簽署之相關契約,即1015合約書與1015新媒體合約書、0801協議書,是否迄至斯時並無爭議,乃有「放心」一語,亦非無疑;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尹君雖又以:我擔任負責人後才請其他人幫我追查、102年間我又發現有很多華納公司表示美華公司曾有著作經被告授權,103年或104年間我聯繫美華公司之陳文讚,但除了陳文讚把合約傳給我後有傳報表給我,但都是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MOD的季報,跟我要求的重製權、複製權、KKBOX這些內容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至84頁),即指稱美華公司對外有授權使用被告之著作以取得權利金收益,但卻未提供完整報表給被告等情;然姑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尹君上開陳述並未具體指明授權內容與著作名稱,本已難就其陳述內容核對美華公司實際對外獲取權利金之狀況;且其對於所述「查證」之過程亦僅陳稱:業界朋友有說被告在大陸地區授權有千千萬萬,業界知道在大陸地區有另家公司是美華公司授權處理業務,對方算給我聽,預付保證金500萬元折合人民幣後數額不多,五母公司之前與那些業界朋友合作時,不僅100萬元、200萬元人民幣授權金,故被告對五母公司預付之保證金應該已經扣抵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頁),即透過與本件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0902合約書、1015合約書、1015新媒體合約書或0801協議書無關且人別不明之「業界朋友」為毫無根據之估算,作為其查證經過;甚或以:授權歌曲使用產品具體內容為廣告、複製權、雲端公開播送,至少100首、200首,都是精華老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至88頁);惟就上開認知來源則陳述:一位已經過世的協會常董或常務理事(見本院卷㈢第88頁),或為:不知道叫什麼的公司雲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頁);且其亦未經手上述各合約之簽約事項(見本院卷㈢第83頁),併被告於108年9月30日、110年5月26日寄發給原告、五母公司之前開存證信函中,亦無任何說明預付保證金如何核對帳目而扣抵完畢之相關計算依據或檢附附件資料(見北補卷第35、37至38頁);或其他客觀因天災或事變無從保留憑據之相關證據,是倘兩造依0801協議書約定預付之保證金已扣抵完畢,自應有充分核對權利金收益帳目之扣抵紀錄可憑,是被告辯稱業已扣抵完畢云云,誠有可疑。
⑵兩造遂因其等均無從提出對帳資料或對帳通知,被告乃聲
請本院函查所有原告可能於市場授權之契約或取得權利金之依據,其中:
①五母公司已於111年8月19日回函表示其並未對外授權取
得收益等情,有該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另美華公司已分別於111年8月19日回覆略以:1015合約並無對外授權,另1015新媒體合約有授權給數碼公司之線上卡拉OK服務,並由數碼公司統籌管理使用收益分配事宜;然授權給數碼公司之歌曲包括但不限於被告以1015新媒體合約授權之歌曲,並就應拆分計算給被告公司之收益,自99年10月至110年12月為止,合計為8萬5,446.1元,且美華公司表示已經依1015新媒體合約,由數碼公司提供各期收益拆分版稅報表給被告,被告就該報表並未曾向美華公司表示異議等情,有該回函及附件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2至678頁);另替您錄於111年9月19日之回函略以:合作期間至110年1月31日拆分給美華公司66萬7,683元(見本院卷㈡第45至49頁);另數碼公司111年9月16日之回函則以:自9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拆分給美華公司代理歌曲之累計金額為152萬5,701元(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凱擘於111年9月20日之回函略以: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給付數碼公司72萬2,455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故以上開回函所述,五母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為0元,美華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為8萬5,446.1元;且縱以美華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以其取得替您錄公司、數碼公司、凱擘公司之全部收益,即以美華公司授權上開公司之全部著作,即包含被告授權美華公司之著作及非被告授權美華公司著作索取得之全部權利金收益,即如上述之66萬7,683元、152萬5,701元、72萬2,455元為總數,合計為291萬5,839元,作為美華公司之總收益,再按前揭本院認定美華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比例為65%,即189萬5,29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美華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則就五母公司與美華公司部分,合計得自500萬元預扣保證金中扣除之金額即為189萬5,295元,並扣除後尚有310萬4,705元。至佳樂公司雖亦有給付權利金85萬元,然其給付對象為數碼公司,並非美華公司等情,有佳樂公司111年9月14日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自無從將佳樂公司之部分認作亦屬美華公司本於0801協議書應分潤予被告之收益,故無從自該預付保證金中扣除之。
②又因被告質疑美華公司、替您錄公司、凱擘公司上開回
函之正確性,乃再由美華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函覆略以:其授權予數碼公司經營線上卡拉OK業務之歌曲包括被告依1015新媒體合約書授權之歌曲及其他美華公司所享有代理其他著作權人之歌曲,並由數碼公司負責此部分業務;另替您錄公司部分,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108年7月至110年1月,並無LITV線上卡拉OK之授權收益,使用期間為102年1月至108年6月止,實際使用被告授權之歌曲為261首,其中102年第1季之收益為190元;另就凱擘公司部分,係與數碼公司合作線上卡拉OK,並提供被告授權歌曲與美華公司其他另取得之授權歌曲一併由數碼公司挑選後由凱擘公司線上卡拉OK使用,並由凱擘公司依據與數碼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給付服務費用即權利金給數碼公司,數碼公司再分別以被告授權歌曲與美華公司其他經授權歌曲之點撥次數所佔比例暨版稅收益予美華公司及海山公司等著作權人,就凱擘公司就被告授權歌曲之受益,其中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為1,097元,106年1月至110年12月間為1,185元等情,有美華公司上述日期之回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1至400頁),是就替您錄公司部分,縱以美華公司應支付被告之權利金漏算上開102年第1季收益之190元,並就凱擘公司部分,縱以美華公司應支付被告之權利金漏算上開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為1,097元,106年1月至110年12月間為1,185元,並均在自前揭310萬4,705元預付保證金再為扣除,餘額即為310萬2,233元,可見0801協議書約定之預付保證金亦未扣除完畢。至被告質疑替您錄公司與凱擘公司之回函不實,聲請再度函查上開公司(見本院卷㈡第483頁),然其亦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疑事項為憑之證據,並經美華公司查覆如上述,自難認此部分有再為函查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③另就原告於市場上授權部分,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實際
授權情形,經被告聲請並足以特定部分,本院函請訴外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查復有無原告、美華公司、五母公司提供其經被告授權之著作予該協會之情形,並由該協會於111年8月17日、111年10月11日兩度覆以:美華公司未曾與該會簽訂音樂著作管理契約,故該會並無按月給付權利金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原告與五母公司因未與該會簽訂音樂著作管理契約,亦非該會會員,故無按月給付權利金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59頁);又因五母公司曾於110年6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期間又因貴司(即被告)將已專屬授權之歌曲重複登記於亞太音樂集管團體,致影響可得抵扣預付保證金之收益」等情,有該函可憑(見北補卷第40頁);本院乃再度函請該協會查明有無被告提供之曲目並同時經被告與其他公司授權之情形,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2日之回函並檢附其所整理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鄭尹君授權並與他公司重複授權之著作列表(見本院卷㈢第33至51頁),其中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以「台灣版權」名義為授權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又該協會附件並未區分被告或以法定代理人鄭尹君名義授權部分,與台灣版權授權分別之收益為若干,而係合併列記,然縱將合併之總額全數列作原告之收益(但不計入詞曲均無台灣版權為授權人之著作權利金),其總數額為376萬7,916元,並如前述即原告應就其獲取之權利金依0801協議書之約定以65%分配給被告,即為244萬9,145元,就此部分再扣除前開預付保證金之餘款310萬2,233元中,所剩為65萬3,088元,即0801協議書之預付保證金並未扣除完畢,仍有該餘額。
④被告雖再以美華公司除上開授權外,尚有以市場上授權
電腦伴唱機、MIDI之兩種方式取得權利金,亦應列入並自預付保證金中扣除等節,並提出美華公司與布丁公司所簽定之110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布丁公司伴唱歌單與被告與美華公司合約附表之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15、417至469頁)。就此部分,經美華公司111年11月14日之回函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647至705頁),覆以:被告與美華公司於97年10月8日簽訂授權合約,就授權歌單所享有詞曲音樂著作權利之1517首歌曲,無償授權給美華公司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伴唱MIDI兩種產品,美華公司並以之出租給布丁公司,亦因無償授權之故,無庸計付或拆分任何收益給被告;另其中9首歌曲即不了情、月桃花、迎春花、情人山、夢中人、情人的眼淚、我是一隻畫眉鳥、玫瑰玫瑰我愛你、總有一點等到你,為訴外人香港商百代著作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0日與美華公司簽立獨家代理合約書授權美華公司使用於卡拉OK電腦MIDI伴唱產品,故該9首歌曲與被告無涉;另美華公司曾以KOD服務合作契約將美華公司與被告之1015新媒體合約書所取得授權之歌曲,交由經營線上卡拉OK業務之數碼公司,經該公司挑選並製作伴唱歌唱檔案後,上架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線上卡拉OK服務,服務名稱為美華卡拉吧,其中部分歌曲再由數碼公司提供給凱擘公司供其用戶下載美華卡拉吧線上卡拉OK服務點歌單,該部分於用戶實際點播被告之歌曲,已按合約及拆分比例,計算版稅且均已提供予海山公司,即111年8月19日函覆之附件等節,且其中確有被告與美華公司於97年10月8日簽署之無償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653至655頁),是上情即重申前開業已回函部分,並就電腦點歌伴唱機、伴唱MIDI陳明為被告無償授權使用等節,亦與證人陳文讚於言詞辯論中證稱:
就電腦伴唱機、MIDI部分,美華公司有與被告簽無償授權合約,就是把伴唱機內著作可以透過SIM卡,轉移使用在其他伴唱機或MIDI產品內,美華公司的電腦伴唱機、MIDI產品可無償使用被告所提供歌曲,這件事是被告當時負責人鄭鎮坤主動提出,我猜背後原因是他已經向五母公司拿到500萬元,才會願意將伴唱機和MIDI做無償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9、480頁)互核相符,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兩造曾就伴唱機或MIDI產品討論收益或催款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前開函查、證述內容不實,是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至被告聲請向布丁公司函查與美華公司間之授權契約與權益金收益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13頁),然美華公司就上開權益金收益既無證據顯示需與被告為分潤,則布丁公司縱有給付權益金收益,亦與被告無涉,是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按摸索證據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並藉由證據調查以取得其主張或答辯所必要之事實或藉之為具體化陳述,甚或作為支撐其主張或答辯為有理由依據,此舉將使摸索證據之聲請人藉由此種調查證據聲請,違反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訴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義務,且依第2項規定原則不得以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及第195條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並有混淆此階段之主張責任與於當事人盡其主張、答辯責任後,始有法院集中爭點為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之訴訟義務。是倘當事人負有主張責任、舉證責任,除其有武器不對等或證據偏在之情形者外,自應限制訴訟當事人為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證據摸索,否則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目的有悖。查被告本於前揭其與美華公司、五母公司間之契約,甚或於0801協議書簽訂後,本即得依各該契約對帳要求逐月、逐年核對權利金分潤情形,即時查核分潤情形,而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對等之狀況,然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其未保有各該證據,乃於未能確定原告、美華公司、五母公司對外有無授權、分潤之情形,聲請對包括前述美華公司、五母公司、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數碼公司、凱擘公司、替您錄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布丁公司、佳樂公司查調原告授權情形,其中美華公司、五母公司乃0801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與本件有涉,另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部分,則如前述係因五母公司之存證信函確有提及該授權情形,另數碼公司、凱擘公司、替您錄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佳樂公司則因美華公司前述回函已檢附與各該公司授權資料,乃有據以函查之必要;然被告就上述其他公司或反覆聲請對同一公司函查部分,僅概以各授權對象之回函記載之權利金收益分潤狀況不合理、回函提供之授權著作報表排版一致存有文件真正之疑慮、回函檢附文件不完整、部分回函記載授權金不一致、美華公司卡拉OK吧授權對象不明、被授權公司使用著作之區域超越授權範圍、收益情形與疫情期間著作使用率應上升等節為由(見本院卷㈢第56至57、69至71頁),聲請再為函查,或聲請命原告提出其他授權契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72頁),然本院為函查時確已請各該公司提供兩造、被告與美華公司、五母公司簽約期間之權利收益情形,並經各該公司函覆之,自應依憑各該回函資料審核該期間收益;另原告與美華公司、五母公司再為授權情形與其等對被授權對象之分潤比例,屬該3公司對外與其他公司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另為約定,且無論系爭合約、1015合約書及1015新媒體合約書、0902合約書或0801協議書均無任何條款限制原告、美華公司、五母公司對外授權時對其他授權對象取得之最高收益限制,是該3公司對外授權取得權利金比例過低,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得本於系爭合約、0902合約書、1015合約書及1015新媒體合約書或0801協議書之約定扣抵預付保證金;另就授權金記載不一致或回函文件真實性部分,被告亦僅空言指謫其不實,或概以疫情與著作使用率之經驗內容為說明,毫無提出任何足以對比回函內容與所附資料不實之根據,自無從僅因回函結果與被告認知不符,遽認其內容不實;併前開認定已就各該回函中為對被告最有利之分潤計算加總後作為抵扣預付權利金之數額,則被告猶一再於未能指明授權對象、授權期間與授權著作具體內容,反覆為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甚或聲請命原告自行提出授權文件,顯屬摸索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均應駁回。
㈢被告曾於108年9月30日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
是否已合法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或因保證金數額扣抵完畢而兩造無從延展系爭合約效力之情形?
1.依據0801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0801協議書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被告與美華公司間之1015合約書與1015新媒體合約書、被告與五母公司間之0902合約書之原合約期間屆至時,若預付保證金尚未經合併計算權利收益抵扣完畢者,則該合約之原合約期間自動展延至預付保證金全數經扣抵完畢為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0801協議書可稽(見北補卷第21頁)。
2.查兩造既有以0801協議書上開約定排除系爭合約任意得終止之情形,兩造依約自僅得於預付保證金全數扣抵完畢後,始得終止合約或屆期致合約關係不再為延展,否則系爭合約自仍持續有效。從而,被告雖曾於108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有違,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效力,亦無預付保證金業已扣抵完畢而兩造無延展系爭合約使系爭合約屆期失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0801協議書約定之保證金為500萬元;且於預付保證金尚未扣抵完畢前,扣抵之數額為原告、美華公司、五母公司自市場授權取得分潤之65%,而非各依系爭合約、1015合約書及1015新媒體合約書、0902合約書之約定計算分潤比例;又預付保證金迄今尚未扣抵完畢,是被告自應受0801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之效力持續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