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何橈通即財團法人孫亞夫醫學推廣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孫亞夫醫學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孫亞夫醫學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4條、第16至17條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規定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孫亞夫醫學推廣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已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經第2屆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110號函、財團法人孫亞夫醫學推廣基金會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前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堪信為實。又財團法人孫亞夫醫學推廣基金會係經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551號函許可設立,並於105年7月28日向本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復於109年8月24日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109證他字第1816號,登記簿第129冊、第77頁第3121號),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孫亞夫醫學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規定欄所示,其中第5條至第14條、第16至17條部分,分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之任期、職權行使、董事長當然解任事由、董事長選任、董事會決議方法、監察人之任期、當然解任事由、職權行使、會計制度、捐助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董事及監察人利益衝突迴避、合併之決議方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未牴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章程修訂日期、補充章程之訂定法源依據、增訂業務項目、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字修正、酌修文字、條次變更、聲請備查時間、補充章程不足之規範及增訂施行程序,該等內容尚非涉及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