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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曾燦金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

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

書、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民國111年5月9日第9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組織章程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8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113011291號函等件為證,堪認符實。又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組織章程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其中第6條、第10條部分,係就董事人數、監察人資格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且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未抵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該等修正亦表示同意上開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第11條無給職顧問之聘用、第12條至第18條條號移列之

修正,經核均非屬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件:

修正後章程條文 原條文 聲請人之修正說明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二十一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九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董事人數增加為二十一人。 第十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任期四年,由董事長就政府相關機關及學校人員遴聘二人,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一人,均為無給職。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關係。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任期四年,由董事長就政府相關機關人員遴聘二人,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一人,均為無給職。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關係。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修正監察人遴聘身分。 第十一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由董事長禮聘顧問若干名,均為無給職。 本條新增。 第十二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局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教育局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局許可後行之: 七、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基金之動用。 九、以基金填補短絀。 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十一、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十二、其他經教育局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局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送教育局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送教育局備查。 本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教育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教育局備查。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教育局備查之資料,於教育局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教育局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教育局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本會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教育局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局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三、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送教育局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四、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送教育局備查。 本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教育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教育局備查。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教育局備查之資料,於教育局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教育局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教育局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本會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教育局備查。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局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但不得動支教育局所定之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第十三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局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但不得動支教育局所定之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局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局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局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五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局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84年12月22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84年12月22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局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局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條次變更。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