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吳景明代 理 人 洪孟歆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人豪、古錦松、杜功仁、曾世昌、萬光滿、趙又琳、許瑞波、林朋輝、劉威麟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第九屆董事會原有15名董事,然因相對人第九屆董事其中即第三人陳履潔、陳聖道、張聖皓、張國明、鄭深池、吳豊山、黃三桂、王麟祥、李寬量等9 人陸續向相對人辭任相對人董事職務,致使相對人之董事缺額已逾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董事人數2 分之1 ,亦即相對人可出席董事會之董事人數僅餘6 人,相對人之董事會顯無從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招開董事會,並決議選任董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法院為前揭選任臨時董事之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董事會設置董事15人
,任期三年,而相對人第九屆董事任期為自民國110 年7 月14日起至113 年7 月13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九屆董事長等情,有聲請人所呈附卷之本院110 年9 月15日110 北院忠登字第1100016057號公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九屆董事名冊在卷可稽。復相對人第九屆董事會原15席董事其中董事即第三人陳履潔、陳聖道、張聖皓、張國明、鄭深池、吳豊山、黃三桂、王麟祥、李寬量等9 人自110 年1 月14日起至111 年9 月27日止間,陸續向相對人辭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乙節,亦前開辭任董事之辭職書在卷可查,足徵相對人之董事現僅餘6人,應可認定。職是,依系爭章程第12條「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及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相對人之董事會應由董事15人組成,如欲作成特別決議,最低出席人數應為10人,然因相對人之董事現僅餘6 人,已無法達到特別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相對人之章程並無董事之選任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之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會亦無從自行補選董事以補足董事員額,致無從為特別決議而變更章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已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係以辦理慈善事業為
目的,並辦理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醫療補助、喪葬補助、捐助其他慈善團體及辦理公益活動及其他有關慈善公益事項為宗旨,而聲請人所推薦之潘人豪、古錦松、杜功仁、曾世昌、萬光滿、趙又琳、許瑞波、林朋輝、劉威麟等9 人間及與現任董事間,均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且依聲請狀所呈臨時董事建議名單「經歷」欄位所載,前述推薦董事人選,分別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且渠等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亦有上開之人所出具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外,並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及人選表示意見,經該部以111 年12月7 日衛授家字第1110114967號函亦表無意見,可認聲請人所推薦前開人選,應為適任人選。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此外,聲請人即吳景明及第三人張國政、張明煜、李淑真、
黃啟澤、方寬銘等6 人為相對人之第九屆董事,即渠等本均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且迄今未曾辭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外,聲請人並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長;果爾,渠等雖於本案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案件中均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據提出同意書為憑,惟渠等既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渠等自仍為相對人董事,依法本可行使董事職權,即無再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吳景明、張國政、張明煜、李淑真、黃啟澤、方寬銘等6 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