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韓偉即財團法人骨關節暨運動醫學研究基金會之清
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骨關節暨運動醫學研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就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公告3份以觀,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算3個月。惟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催告申報債權末日為111年3月11日),即製作110年12月3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於110年12月14日送交董事會審核通過,有上開表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可稽,是現仍於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聲請人於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尚未確認財團法人骨關節暨運動醫學研究基金會是否有債權人前,即行造具前開表冊提交董事會審核,其清算程序難認合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