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之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九年度法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所選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之清算人程光儀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事務繁忙,與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清算事務開展有重大分歧,且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私立中興高中)並無清算人可收受辭任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私立中興高中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私立中興高中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私立中興高中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私立中興高中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私立中興高中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