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鍾竹枝會計師(即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

展中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可分為「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股東會決議之「選任清算人」及法院裁定之「選派清算人」。復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1 項或第2 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1 萬5,000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至第4 項設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範「清算人就任及解任之『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3項則係規範「法院選派清算人及解任之『公告』」,對照前開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種清算人類型,可悉立法者有意將「選派清算人」,與「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等其他法定清算人類型加以區分。易言之,「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既非法院選派,清算人、股東即須於一定期限內,各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否則法院無從得知而予備查,違反期限內聲報之規定,則處以罰鍰;至「選派清算人」之選派及解任,既係法院以裁定為之,清算人自毋庸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於公司法第83條第3 項所定法院「公告」之際,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清算人發生選派及解任之效力,毋庸為就任承諾及向法院聲報就任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5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職是,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當指前述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不含公告即生效力之「選派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5年間許可設立協助推行我國與亞洲各國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業務為宗旨,惟嗣因財務惡化不足達成設立目的,辦理之業務也不具政策性及公益性,而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2 年6 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00000號函依民法第65條規定解散在案。又聲請人經本院以111 年2 月18日111 年度法字第2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清算人,爰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6 條(按:聲請意旨未載法律名稱)及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相對人先前董事或因中風、死亡、退休取消指派而當然解任,抑或無意願、無法送達等客觀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經本院以110 年5 月27日110 年度法更一字第1 號裁定解任剩餘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後,再由本院以111 年2 月18日111年度法字第2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乙節,有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974 號、109 年度抗字第467 號、110 年度法更一字第1 號與111 年度法字第29號等裁定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

322 條第2 項規定選派之清算人,屬「選派清算人」之類型。聲請人既係法院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毋庸如其他清算人類型般須向法院聲報就任,即於法院公告之際而生裁定羈束力,因而對聲請人發生選派之效力,至為灼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6 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向本院聲報就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