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謝鴻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
金教育基金會(原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獎學金基金會)之董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4、6、8、9、11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一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教育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69年5月21日以北市教四字第18201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9年6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6年7月28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40冊第3頁第864號)。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乃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一、二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4、6、8、9、11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一所示;附件對照表一為修訂前後之全文對照表,附件對照表二則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之簡略對照表,爰仍以附件對照表一為主),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之名稱及第1、2、5、7、12、13、14條及刪除原捐助章程第15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一所示),僅係變更名稱、明訂法源依據、文字酌修、修訂獎學金核頒對象、申請作業及發放要點、明訂變更登記事項程序、章程施行程序,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該管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