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王登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小學校教職員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81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成立,並向本院完成法人登記在案,相對人之第6屆董事長原係由黃文振所擔任,而聲請人經第7屆董事選任為相對人之第7屆董事長,任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自交接日即99年9月2日起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然因相對人內部作業問題而遲未向法院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相對人現仍係登記黃文振為董事長。嗣因前開內部作業問題,而無法於第7屆董事任滿前選任第8屆董事接任,相對人遂自102年停止運作迄今。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0年9月9日、10月8日就恢復相對人之運作召開會議討論,嗣於同年10月19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1030941102號函,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規定廢止相對人之登記許可。而相對人第7屆董事係由時任中小學校校長、家長代表及教育局代表組成,然現多已退休或卸除家長代表身分,且除聲請人外,僅有7人表示願意出席董事會及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實有無法召開辦理董事會之情形,且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實難依捐助章程繼續執行業務。為選任清算人及審議清算人製作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以完成辦理相對人之解散程序,並將剩餘財產依捐助章程約定移交予主管機關等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前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中段:「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可知前開規定屬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而本件相對人既為依法所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故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審查聲請人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是否屬財團法人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前提,在於該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百分之50是否係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或由前開機關、團體及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所捐助。依相對人之章程:「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整,由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教職員福利金管理委員會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7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113011560號函:「五、該基金會成立前後,本局並無捐助,又,該基金會董事職務於第2屆以後均由前一屆董事會遴聘之,應毋庸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務部102年1月3日法授財字第1010528610號函釋參照)。其財產組成亦未符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所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情形,其性質係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無疑義。六、另依該基金會之籌備會議紀錄所載,有關76年至80年間政府補助管理委員會之補助結餘款計1,189萬4,396元擬辦理繳回作業一節,因本局97年度(含)以前會計簿籍、會計憑證暨會計報告已依相關規定完成銷毀程序,故無相關資料確認。」,可知相對人係由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教職員福利金管理委員會(下稱教職員福利金管委會)捐助全部基金所成立,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相對人成立前後並無捐助任何財產,即應判斷教職員福利金管委會是否為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或由前開機關、團體及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又依教職員福利金管委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規定,雖可知教職員福利金管委會係以前開規程作為設立之依據,並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監督輔導,且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兼任主任委員,而有公部門之色彩,然前開組織規程在相對人於81年3月4日設立登記完成前即80年1月29日業經廢止,又其剩餘基金係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代管,並非逕歸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有,且另依教職員福利金管委會組織規程第16條規定,教職員福利金管委會之福利金主要來源有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經常費、學生自由捐獻暨社會人士及機關團體之捐贈與臺北市政府之捐助,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教職員福利金管委會剩餘基金有超過半數以上來自於政府機關,是綜合上情,實難認教職員福利金管委會為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或由前開機關、團體及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故相對人既非屬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由前開機關、團體及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所捐助成立,則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相對人應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先予說明。
㈡、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前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前段:「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對於財團法人之組織架構決定與變更、董事執行職務之事項、組成成員選任及解任等財團法人之核心事務原則上應不干涉,故前開條文雖賦予法院得依聲請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財團法人選任臨時董事,然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衡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均屬得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則應認消極地不行使職權須達類似於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不能召開董事會之程度,始有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第7屆董事名冊、第6屆交接名冊、相對人所寄發之問卷,主張相對人第7屆董事原有21人,然多已退休、過世或卸除家長代表身分,除聲請人外,僅有7人願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等語。然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第7屆董事名冊及寄發之問卷,其中有陳幼君、羅雪娥、羅美娥、謝麗華、陳採卿、陳貴生、陳慶祥、黃景生、陳順和、張添唐、洪迪光等11人表明不願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另有譚以敬、戴麗緞、張文宏等3人已經過世(見本院不公開卷),則尚有聲請人、楊淑妃、陳光陸、吳美慧、李函香、林德興、謝佩珍等7人為董事。再細繹前開相對人所寄發之問卷,雖除聲請人外,僅林德興表明願出席相對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所召開臨時董事會議,而使該次臨時董事會議無法順利召開,然除聲請人、林德興外,其餘仍未表明因故不克繼續擔任董事乙職之董事僅回覆「不克前往參加會議」,自無法排除該5名董事係因其他理由而無法出席該次臨時董事會,實難僅以無法參與該次會議,即認董事會有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形。
㈢、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之。再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民法第37條、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前開條文,足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規定,以110年10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941102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依法應行清算,依上開說明,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章程既無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除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而須另行選任清算人外(可參本院111年度法字第41號、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應由相對人之原任董事就任清算人,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無其所稱相對人董事會有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且因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而無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經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