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郭怡君
呂俊宏康滄洋
楊麗華共 同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陳以虹律師曹孟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因屬重要事項,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行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因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75年間,年代久遠且有多處重要管理方法漏未規定,爰聲請裁定准予將系爭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等節,惟僅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名冊及系爭章程到院(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而就系爭章程變更是否業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修正,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乙節,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出席簽到表、主管機關核備函文等)可憑以釋明,難認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與上開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相符,其變更程序自有欠完備。又依聲請人所述,渠等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之任期至109年4月已屆滿,惟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候選人名單產生爭議迄今未定,且現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由法院審理中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客觀上短期內系爭章程並無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修正及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可能,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七至九人。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交團議會選舉之,並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 第七條: 1.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七至九人。 2.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同推舉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 3.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新生教團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為董事候選人組成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同意後提交至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之,並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 4.同一自立教會推派之董事候選人比例不得高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前兩項未更動。 依歷年慣例及新生教團憲章規則第一三三條規定將董事候選人提名方式明定之,爰增列第3、4項。 第九條: 本教團董事會常會定每年舉行一次即每年一月為常會會期(臨時會得因事實需要由主席臨時召集之)。 第九條: 1.本教團董事會常會定每年舉行一次即每年一月為常會會期。 2.主席得於必要時或經三分之一董事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明示會議事項時召開臨時董事會。 3.主席若於收到董事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書面請求一個月內仍未召開之,請求之董事得自行召開臨時董事會。 刪除原第九條後段,並於第2、3明訂董事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教團董事任期定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二條: 1.本教團董事任期定為三年,得連選連任一次(共六年)為限。 2.董事失去所屬教會會員資格時當然解任之。 新增連選連任之限制。 新增第二項,董事當然解任事由。 第十二條之一: 本章程之修改,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行。 新增章程修改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