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蘇郁惠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心念創造文化藝術基金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心念創造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心念創造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心念創造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已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並於111年5月31日經第3屆1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1年7月1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13016969號函、財團法人臺北市心念創造文化藝術基金會第3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前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為證,堪信為實。又財團法人臺北市心念創造文化藝術基金會係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2年1月2日北市文化字第101321398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102年1月28日向本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復於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109證他字第731號,登記簿第123冊、第17頁第2986號),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心念創造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其中第8條部分,係就該財團法人董事會任期之組織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未牴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19條基金會增訂修正章程日期,非屬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
條 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八條 (董事會任期) 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五分之四。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會任期)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五分之四。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九條 (捐助章程訂定時間) 本章程訂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109年10月2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捐助章程訂定時間) 本章程訂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109年10月2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