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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慈暉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自治上列聲請人聲請指派財團法人慈暉社會福利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慈暉社會福利基金會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第42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13屆董事原設有5席,分別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楊敦和、幸大智等5人,任期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惟楊敦和、幸大智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以書面辭任董事職務,是聲請人之董事僅餘3人,致召開董事會時未能符合選任董事須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4席席數規定,無從召開董事會辦理第14屆董事之改選,爰依法聲請指派臨時董事1名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至九人,任期為三年,自第十四屆起置董事五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同條第5項規定「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11條規定「董事會議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等重要事項,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即經全體董事2/3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件聲請人原設有5席董事,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楊敦和、幸大智等5人,嗣楊敦和、幸大智2人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以書面辭任董事職務,聲請人之董事餘3人,經聲請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函知聲請人第13屆董事任期已屆滿,應盡速辦理董事改選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楊敦和111年2月25日辭任信、幸大智111年3月1日辭任信、衛福部111年3月18日衛授家字第1110004459號函、聲請人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單及出席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從而聲請人原設有5席董事,其董事會至少須有4名董事出席(計算式:5×2/3=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能決議。足見聲請人確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董事人數未達董事會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致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致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依首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董事之人,均同意繼續任職至下屆董事選任完成時止,有其等所出具之願任董事(長)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原董事之人,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亦有其等所出具之願任董事(長)同意書、身分證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2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相互間,並無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其等間亦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所列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之事由,且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董事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推薦臨時董事名單、現任(第13屆)董事名冊、如附表所示之人出具之願任董事(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前科紀錄、受破產宣告或依消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等之紀錄確認無訛,並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9月29日台票總字第111000289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93頁)。

(三)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衛福部,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附表編號4之人為臨時董事之意見,嗣該部以111年8月29日衛授家字第1110110651號函覆略以:「…二、經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權益促進會(下稱自權會)查證,林娟圩(即附表編號4)現任自權會秘書長,…核與慈暉基金會設立目的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情,勘認原董事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與非原董事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應屬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姓名 職務名稱 地址 備註 1 黃自治 臨時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原董事長 2 林秀娥 臨時董事 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原董事 3 盧廷清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原董事 4 林娟圩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