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金時英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董事長代 理 人 蘇春生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之董事長,因聚會會所由115間變更為110間,故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之臺灣區會當地會所一覽表,爰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中附件之臺灣區會當地會所一覽表部分,僅係就聚會會所之變動為更新修正,並無不能維持法人運作之情事,自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同法第63條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之規定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僅須依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