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59號聲 請 人 廖昶超即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廖柏蒼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0條、第15條至第18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7年12月18日以台(87)社㈣字第87145388號函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7年12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相對人於109年5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10年12月1日臺教社㈢字第1100157477A號函、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新舊版全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69頁)。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0條、第15條至第18條部分,各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職權、董事選任、董事任期、董事當然解任事由、董事長選任、董事會決議方法、會計制度、捐助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設立許可事項變更須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後處理方式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教育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僅係補充章程之增定法源依據、增訂業務項目、酌修文字、條次變更、刪除章程修訂日期、增訂施行程序,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