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7號聲 請 人 鄭瑛彬即財團法人榮成永續發展環保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榮成永續發展環保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榮成永續發展環保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榮成永續發展環保基金會(下稱榮成環保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係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經行政院政府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以環綜字第1070100997號函核准設立,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0年12月1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4冊第21頁第3207號)在案。該會於111年1月12日經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榮成環保基金會111年1月12日第2屆第1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冊榮成環保基金會董事行政院環保署111年3月7日環綜字第1111083517號函、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5-39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榮成環保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
1、2、17條部分,僅屬財團名稱、捐助章程遵循法令依據、載明修訂章程日期之變更,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