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90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關西體育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廖德榮上列當事人聲請解散清算相對人財團法人關西體育發展基金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第31條第1、2項、第32條亦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為民法第37條、第3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惟未繳納聲請費,亦無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致本院難以審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其前送達董事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補正前述欠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表:
一、相對人之董事名冊及全體董事之年籍資料。
二、聲請人前送達相對人全體董事之送達回執。
三、相對人歷次呈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告或財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