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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石聿凡(原名:石佩倫)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被 上訴人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金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消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線上視訊英文課程,方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400元,會員期間自109年7 月18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共36個月,總使用點數為1,590點,視訊課程內容包括扣點項目,例如:小班制即時視訊課程(每次扣3點)、1對1專屬課程(每次扣15點)、未上課之視訊課程錄影下載(每次扣1 點)、朗讀作業批改(每次扣1點)、寫作作業批改(依等級不同,扣3 至8點不等)、學習教練面試、筆試評量(扣25點)等,及不扣點項目,例如:每工作日提供3至5篇線上多媒體文法聽讀課程、多益模擬題庫、已上課視訊課程錄影下載、技術客服等。上訴人已將合約費用全額付清。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至110年1月2日間,共使用點數78點,

尚餘點數1,512點。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發現網路有較低價之方案,然被上訴人行銷人員於簽約前未據實說明,上訴人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故於110年1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希望能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但被上訴人於協商、調解會議均未出席。隨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於110年2 月9日、110年2 月23日、110年2月26日通話協商,惟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5項「甲方同意(即上訴人)會員開通日起達6個月(含)以上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全數不予退還(費用)」、第9項「會員期間凡申請參與獎助學金方案並已領取獎助學金者,不得申請辦理中止本合約」,不同意與上訴人終止合約。

㈢系爭合約屬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且應屬於「網際網路教學服

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中「壹、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6點所稱之「計次制」合約。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9 項以各種方式不當限制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有違「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中「貳、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8條第6 項約定「已拆封之贈品」費用應由返還款項內扣除,亦屬無效。系爭合約限制點數使用期間,依系爭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不得記載預付費用購買點數或堂數之使用期限」規定屬無效。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相應費用返還。

㈣上訴人至遲於110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通話時,已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合約於110年2月9日已然終止。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終止日前未使用之比例,退還上訴人剩餘費用128,532元【即:140,400元-已使用點數費用(140,400元/1,590點×78點)-平台使用費4,980元=128,53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縱提供2個方案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

考量後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於簽約後使用系爭合約服務標的之狀況正常,至今已逾1年餘之時間,則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僅主觀上感覺成效不如預期,或有預算壓力而欲事後毀約,難認有理。㈡因本案契約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所建置

之網路數位教材平台、線上課程等乃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具有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包含試用、試看、試閱、試聽、試玩等),則被上訴人之數位化智慧商品即已提供學員使用,因本案標的物具有科技易複製的特性,消費者於網路帳號點選開通後即已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本應無法解約退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故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同意如向乙方申請終止合約時,應向乙方索取合約終止申請書,並將正本寄回乙方後,乙方之退款計算標準如下:…⒌甲方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6個月(含)以上者,乙方得全數不予退還。⒍甲方同意已開通使用之平台費用、使用過之課程費用、已拆封之教材與贈品…,乙方得依第7條之規定自退還款項總額中扣抵前開費用。…」符合世界多數消保法制之精神。系爭合約條款衡平契約自由原則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等保障,並無不公平情事。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關於契約終止後結算款項返還事宜,採定期定額返還制,符合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並無不公,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8,532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申訴,桃園

市政府於110 年1月12日將申訴案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 月19日收到通知。而上訴人自會員帳號開通之日(109 年7月18日)起至其終止契約表示之日(110年1月19日)已逾6個月以上時間,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全數不予退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5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線上

學習平台之加值會員資格,方案費用為140,400元,上訴人之會員網路帳號於109年7月18日開通,會員期間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共36個月,加值點數共1,590點,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提供線上視訊課程服務等情,有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

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至第5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1個月以上,未達3個月者,上訴人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得退還總費用……;上訴人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3個月以上,未達6個月者,上訴人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得退還總費用……;上訴人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6個月(含)以上者,被上訴人得全數不予退還(見原審卷第15頁),則可知於本件合約終止後之退費,兩造係擇定系爭應記載事項所載之「定期定額返還」方式,且上開約定:「上訴人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6個月(含)以上者,被上訴人得全數不予退還」,並未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應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㈢又原告於110年1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桃園

市政府以110年1月12日之函文轉知被上訴人,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函詢該函文送達被上訴人日期,桃園市政府回覆該函文以平信寄出,該業者何日收受該函文,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85頁),而兩造於110年2月26日通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及於110年1月19日收到前開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8日開通會員啟用課程,依前揭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自會員開通日起算已逾6個月方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不予退還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費用128,532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線上課程服務,應允許消

費者即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不當限制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應屬無效等語。然如前述,上訴人確得隨時終止契約,僅是終止契約後關於費用之返還雙方另有約定,而上開約定即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亦未有違反系爭不得記載事項之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無效。

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購買之加值會員服務內容,加值點數共

為1,590點,而會員期間為3年,有違反系爭不得記載事項第11項:「不得記載預付費用購買點數或堂數之使用期限」等語。查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加值會員資格,總使用點數為1,590點,視訊課程內容包括扣點項目,例如:小班制即時視訊課程(每次扣3點)、1對1專屬課程(每次扣15點)、未上課之視訊課程錄影下載(每次扣1 點)、朗讀作業批改(每次扣1點)、寫作作業批改(依等級不同,扣3 至8點不等)、學習教練面試、筆試評量(扣25點)等,及不扣點項目,例如:每工作日提供3至5篇線上多媒體文法聽讀課程、多益模擬題庫與個人能力指標、已上課視訊課程錄影下載、技術客服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靜態之教材(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該加值會員之服務內容,同時有以點數計算之項目及於會員期間內均可使用之服務,並非單純點數購買。再系爭合約若未終止,則其中點數部分是否不得限制使用期限一事,與契約終止後之費用返還則係屬二事。而如前述,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8,5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價金返還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