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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李崇維相 對 人 賴祈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清算事件原審所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26

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將申報債權文件委由郵務機關寄送,加計法定在途期間,自應未逾越上開申報債權期間。

㈡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其對抗告人之

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4,500 元,與抗告人所持110年9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德字第100司執38938號債權憑證、99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9司執123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本金一致,可見相對人明知其對抗告人有上開債務,卻在債權人清冊漏列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已記載於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縱抗告人未依限申報,亦不生失權效果,該利息及違約金應列入抗告人之債權內容。

㈢退步言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多達18筆,又涉及中小信

用保證基金之債權,帳務複雜,需審慎校對,非經耗費數日難以完成,但本院所訂申報期間為110年11月9日,扣除週六週日及郵務期間,抗告人僅有3至4天得以進行帳務核對,顯有不公。經抗告人整帳後,相對人債務本金餘額為12,914,004元,少於相對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之本金13,144,500元,應得更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調整110 年11月30 日製作之債權表如上揭本院110年11月10日收文之民事陳報聲請狀。如本院不採,請本院准依110年11月30 日製作之債權表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調整債權表云云。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自以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諸如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7 條第5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亦準用之,消債條例第86 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故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依前揭說明,得補報債權者,應以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申報債權者為限。另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

47 條第1項規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申、補報債權期間,未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應通知已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查:本件本院係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債務人賴祈辰自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隨即依法送達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其公告事項,有關申報債權期間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且於公告說明三載明:「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0年11月19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有清算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又抗告人係於110年10月28 日即已收受通知,惟其申報債權之文件,卻遲至110年11月10 日,始到達本院,此亦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債權陳狀、郵局送達回執及有記載該日期之收文戳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以110年11月10 日,為抗告人申報債權文件提出於法院之期日,顯已逾本院上開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限。是抗告人辯稱其申報債權並未逾限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乃屬強行規定之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包括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其性質本不相同,蓋前者乃為期清算程序能迅速終結,使債務人之債權人能早日獲得分配所設之期限,債權人如不依限申報債權,依同條例第73條債權將在實體上產生除斥之效果;後者乃限於訴訟關係人於實施訴訟行為時,計算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並為扣除在途期間之用,其二者顯然有別。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算事件債權人申報債權時,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所辯:本件加計在途期間,其申報債權並未逾期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

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定補申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對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以及已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債權之要件事實,仍應負證明之責。

惟抗告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110年11月9日民事陳報聲請狀、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抗告人之債權清冊等件(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8至142頁,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第27至39頁),主張債務人對抗告人所負擔之債務多達18筆,又涉及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之債權,帳務複雜,需經審慎校對,非經耗費數日難以完成,但本院所訂之申報期間為110年11月9日,扣除週六週日及郵務期間,抗告人實則僅有3至4天得以進行帳務核對,顯有不公云云。抗告人將其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之緣由歸究於本院所定期間過短,然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足證其3至4天無法完成,且衡諸抗告人為具財務管理專業及資源之銀行機構,3至4天之作業期間尚屬合理,顯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原處分駁回異議,核無違誤。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對抗告人之債

務金額為13,144,500元,可知漏列該債務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於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縱抗告人未依限申報,亦不生失權效果云云,如抗告人未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係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抗告人得否補報債權分屬二事,自不能執為抗告之理由。另抗告人主張經整帳後之債權本金餘額為12,914,004元,少於債權人清冊之本金13,144,5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仍不得對自己債權內容異議而更正債權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依前所述,自應以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額,視為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額,原審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額為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額,於法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