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慧蓮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 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雖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22,625元及第二階段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8,262,140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國111年2月8日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1年2月1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6,347,527元,對非金融機構債務餘額為2,828,613元(計算式:390,000+251,000+76,000+53,000+144,000+202,505+226,943+305,293+355,744+824,128=2,828,613)(本院卷第61頁)。以上共9,176,140元(計算式:6,347,527+2,828,613=9,176,140)。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伊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110年7月至111年1月均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得薪資156,951元,於110年1月至同年5月領有臺北市政府安心上工薪資50,478元,於111年4月22日起任職於杰立欣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櫃檯服務人員,每月可得1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41、165頁),有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及110年7月至111年1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津貼經費印領清冊、110年1月至110年5月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津貼薪資證明、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北捷站字第1113011178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薪資領取資料、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4月20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13014394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臨時工作給付津貼查詢、111年4月22日杰立欣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51、53、55至57、63至81、83、147、
149、157、161、162、16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14,000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低收租金補助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165頁),有聲請人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85、87至92、202至212頁)。經查,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助,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每月領有7,0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領有7,000元、111年2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有8,000元;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10年6月領有急難救助6,000元、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4,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00+2,000+4,000=14,00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318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0454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143、153、155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本院卷第151、157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合作金庫帳戶111年4月25日餘額為18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22日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4月22日餘額為0元、富邦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餘額為944元、遠東銀行帳戶111年4月27日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4月27日餘額為0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4月27日餘額為0元、安泰銀行帳戶111年4月28日餘額為0元、聯邦銀行帳戶111年4月28日餘額為0元、瑞興銀行帳戶111年4月27日餘額為196元、第一銀行帳戶4月27日餘額為20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4月26日餘額為11元、元大證券帳戶餘額為0元、華泰銀行帳戶111年4月29日餘額為0元、中小企銀帳戶5月3日餘額為119元、永豐銀行帳戶111年5月3日餘額為111元、日盛銀行帳戶111年4月28日餘額為10元、郵局帳戶110年4月6日餘額為4元(本院卷第171、173、175、177、180、182、186、187、1
88、189、191、193、194、195、196、197、189、200、201、212頁,帳戶號碼詳卷)。
(2)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49、1
03、213、214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依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2、166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7、216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
5.扶養費:聲請人原主張需扶養長女(約17歲,於94年4月出生,本院卷第37頁),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1,209元,另其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42頁),嗣主張聲請人之長女明年將滿18歲,聲請人於更生期間擬不申報聲請人長女之扶養費為支出,亦不申報前開少年生活補助為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2、166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長女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07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0454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長女同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7、216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並由聲請人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扶養長女分擔額核為7,674元(計算式:(22,418-7,070)/2名扶養義務人=7,674)。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2,000元(計算式:薪資或固定收入14,000+補助8,000=22,000),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後,如不支出扶養費7,674元,仍無餘額。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9,176,140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