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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仁佑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洪衣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 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嘉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仁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275,883元未清償(本院卷第119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0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8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21,525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83,761元、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557,339元、華南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96,840元、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17,028元(調解卷第59、62、64、65、72頁),而合作金庫、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並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0年9月2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合作金庫、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債務分別為32,760元、118,000元、143,335元、33,000元(調解卷第14頁)。又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6,05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92,371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91,382元(現金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50,969元(調解卷第50、51、54、55、56、75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依聲請人以111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更正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發文年110年度法字第00000000號「遞送法院前通知」記載受託催討聲請人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分別為12,755元(計算式:7,700+5,055=12,755)、6,177元、11,458元(本院卷第115、121、122、125頁),此外,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金額不明,本院卷第112頁)。以上無擔保債權共3,684,759元(計算式:121,525+383,761+1,557,339+196,840+117,028+32,760+118,000+143,335+33,000+116,059+192,371+391,382+250,969+12,755+6,177+11,458=3,684,759)。另聲請人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車貸)208,220元、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2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約有打零工薪資收入350,000元、於109年5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共得7,839元、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18日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公司共得36,072元,於110年11月起穩定任職於金便利有限公司,每月約可得38,522元等語(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提出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10月20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4月金便利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佐(調解卷第16、17、18至20、21、22頁,本院卷第139至141、143頁)。經查,聲請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間摘要為「薪資」之數額共有161,765元(計算式:19,477+5,984+20,471+36,052+20,000+4,458+4,316+20,477+4,712+25,818=161,765),平均每月26,961元(計算式:161,765/6個月=26,9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第140、141頁),嗣聲請人111年4月金便利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實付薪資」為35,126元,並有強制執行扣款2,230元(本院卷第143頁),該月份可處分所得為37,356元程度 (計算式:35,126+2,230=37,356元),堪認聲請人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37,356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伊於聲請前兩年因疫情領有紓困金,但詳細時間及金額均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103、

105、107、11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帳戶110年9月6日餘額為84元、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11日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帳戶94年6月21日餘額為22元、台中銀行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48元、永豐銀行帳戶101年7月14日餘額為101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無交易資料、聯邦銀行帳戶95年4月28日餘額為0元(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1、148、150、1

59、161至167、169,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車貸)為208,220元等語(調解卷第44頁),可見聲請人名下可能有汽車財產。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81、171至174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約支出膳食費7,000元(皆至小吃店用餐,無單據可提出)、租金19,000元(於111年1月1日起調漲為每月21,000元,利用聲請人友人合作金帳戶轉帳房租,本院卷第115、128頁)、手機費945元、水費46元、瓦斯費199元、電費705元、健保費749元,共28,644元(計算式:7,000+19,000+945+46+199+705+749=28,644)(本院卷第116、117頁),有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住宅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友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遠傳電信綜合帳單繳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台灣電力公司110年9月30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110年9月30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可稽(調解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27至134、135至138、175至186、187、189、191、1

93、195至19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住宅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9,000元或21,000元部分,固有提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住宅租賃契約書,惟衡諸聲請人與其父同住在租屋處(本院卷第115頁),其父必要生活費涉及房租部分已在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內列計,故每月房租19,000元或21,000元部分應僅得列入其中二分一即10,500元為聲請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手機費945元部分逾通常手機最低費率300至500元達499元,應屬有益費用,非全屬必要費用,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可採,爰就每月逾22,418元部分,予以剔除。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兩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胞姊),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其父親(於37年10月出生,本院卷第201頁)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之胞姊並無實際扶養父親,另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額不明)等語(調解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胞姊戶籍謄本為佐(調解卷第23、69、70、71頁,本院卷第201、203、2

05、207、208、21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兩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胞姊),而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其父親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之胞姊並無實際扶養父親等語,有聲請人父親、胞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01、211頁),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胞姊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聲請人仍應與其胞姊平均分擔父親之扶養費,不得將此部分轉嫁為債權人之不利益。次查,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4,872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10月每月領有5,065元;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於110年11月9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87,870元、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204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聲請人父親108年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10684716號函及所附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690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9、71、107、

109、111至11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父親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卷第115頁),有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住宅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老年年金1,204元,此部分核為8,075元(計算式:(22,418-5,065-1,204)/2名扶養義務人=8,075),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8,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最近月所得37,3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6,938元(計算式:37,356-22,418-8,000=6,938)。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684,759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6,93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4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84,759/6,938≒531個月,約44.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