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傅湘芸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鄭惟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此有司法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之研審意見足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36萬132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同意自103年2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還款4130元,惟債務人繳付34期後即未再還款,花旗銀行於106年1月9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花旗銀行111年6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
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35-36頁),債務人於105年1月25日至105年2月6日、105年9月8日至105年9月15日、106年1月6日至106年1月27日勞保加保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投保薪資均為1萬1100元,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間無其他加保紀錄,是本院爰以上開勞保投保薪資1萬1100元,作為計算其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
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毀諾時設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爰以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540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⒋從而,債務人毀諾時每月收入1萬11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萬5408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支付每月4130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月5日至111年1月4日)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7月起迄今於統一速達公司擔任快遞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間實領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865號)為12萬6160元;此外,債務人於110年11月16日復領有勞保傷病給付878元,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45、115-123、149-159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2萬7038元(計算式:
12萬6160元+878元=12萬7038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293元(計算式:12萬7038元÷24月≒5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聲請更生後(111年1月4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統一速達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7637元、4萬5501元、3萬1330元、4萬8644元、4萬5862元、5萬3233元、4萬9494元、3萬9707元、4萬6743元、4萬518元、4萬5901元、5萬1762元、8萬3284元、4萬1787元,總計為67萬1403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5、257-273頁)。債務人雖主張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865號),扣薪部分不應列入債務人收入,然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統一速達公司之平均月薪4萬3673元(計算式:67萬1403元÷14月≒4萬7957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即1萬8682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4萬8368元(計算式:1萬8682元×24月=44萬836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1萬8682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母廖素琴,廖素琴之扶養義務人共3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查廖素琴出生於00年,現年64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09、110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81年出廠之車輛1台等情,此有廖素琴之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0、205頁),堪認廖素琴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數額每月4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之數額,堪予採認。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4萬7957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82元、扶養費支出4000元後,剩餘2萬5275元(計算式:4萬7957元-1萬8682元-4000元=2萬5275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0萬4719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陳報狀、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7頁),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2萬5275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1.7年(計算式:50萬4719元÷2萬5275元÷12月≒1.7年)即可清償完畢。債務人現擔任快遞人員,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