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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翔漢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白鳳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涂志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翔漢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7萬7,5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言詞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50、5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寶島菸酒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德五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之董事,而寶島菸酒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9日註銷稅籍登記、德五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經廢止登記並於108年7月22日註銷稅籍登記,前開二者公司自106起迄今無營業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9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更卷第133、455至458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6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3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之汽車1部、中華郵政儲金存款84元、臺灣銀行存款74元、合作金庫存款167元,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5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書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0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9、153至155、165、181、199、207至225、233至252、257至273、279、303至305、319至363、385至397、445至447、461至464頁)。聲請人自陳因病於109年12月30日於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離職後至今無工作所得,僅每月領取榮民就養給付及身心障補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榮民就養給付每月1萬5,474元、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另有三節加菜金分別各為120元(平均每月為30元),又於111年1月份領取春節慰問零用金1萬4,112元(平均每月為1,176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1,745元(計算式:1萬5,474元+5,065元+30元+1,176元=2萬1,745元)等情,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9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8月11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8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8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8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8月15日函、薪資明細及年終獎金證明文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8月16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1年8月15日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離職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至29頁、消債更卷第51至

65、105至107、135至139、145至151、167至179、187、205至206、307至317、449至451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領有前開補助款一節為真實。至於聲請人自陳領有失能保險金90萬元及勞保失能補助金58萬8,148元及另有購買輪椅輔具補助金2萬3,900元一節(見消債更卷第139、145至149、307至305頁),考量前開保險金及補助金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應係用於支應突發狀況,再者聲請人於因病離職無收入後,以前開支保險金與補助金支付醫療及維持生活開銷,爰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綜上,本院應以每月2萬1,7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居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01至405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8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1,745元-1萬8,960元=2,785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8萬3,770元(見消債更卷第157至163、183至185、189至191、195至197、201、227至231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存款數額325元後(計算式:84元+74元+167元=325元),尚有88萬3,445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6年(計算式:88萬3,445元÷2,785元÷12月≒26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57歲,恐無法於其強制退休年齡屆滿前清償完畢,且此償債年限顯然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