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孝本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慧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潘孝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孝本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411萬7,885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債務人陳稱其自民國101年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因收入均為現金收取,無任何營收單據或車隊撥款紀錄,願以交通部於108年度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所載之臺北市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9,992元(工作日數26日)為準,並以其因焦慮症及失眠症,而得負荷之工作日數22日計算,即每月營業收入42,3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復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年度及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6至227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52,714元、49,992元,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即106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而債務人並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目前駕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維生,每
月營業收入為42,300元,除先前領取過計程車油料補貼及薪資補貼外,目前已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等語,並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自備計程車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暨車輛照片1紙、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111至127頁、第2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6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3日函、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5月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聲請人於109至110年月間曾領計程車油料及駕駛人薪資補貼部分,審以前揭收入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是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內。是以,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2,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聲請人名下有除郵局存款、富邦人壽及旺旺友聯產物
保單(均為團體保險)、汽車(車牌號碼:000-00;因簽訂自備計程車契約書,而登記於成龍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自備計程車契約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暨車輛照片1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7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堪信屬實。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6,544元(計算式:油資14,700元+車行管理費1,000元+汽車保養1,984元+工會會費160元+膳食費7,2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天然氣費1,50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醫療費用100元=36,544元,尚未加計勞健保費用),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聯城輪胎行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暨保費繳費證明單、慶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費)、房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57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5至171頁、第191頁、第213頁)。
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①全部准許者:就油資14,700元、車行管理費1,000元、汽車保
養1,984元、工會會費160元、房屋租金8,000元、醫療費用100元部分,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或契約所載數額大致相符,應予准許;另膳食費7,2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此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亦應予准許。另債務人未明確說明目前每月支出勞、健保費之數額為何,依上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0年12月至111年2月繳費通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勞保費1,571元、健保費744元,是此等部分,予以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就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部分,聲請人未說明支
出之細項及金額,亦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高額雜支之必要,且無提出相關單證供參,難認其確有支出高額雜支之需,故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水、電、天然氣費1,50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本院審酌該項目為日常生活所需,爰予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亦應予剔除。
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要費用應為37,459元
(計算式:油資14,700元+車行管理費1,000元+汽車保養1,984元+工會會費160元+膳食費7,2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天然氣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醫療費用100元+勞保費1,571元+健保費744元=37,459元)。
㈤、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2,3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459元,剩餘4,841元(計算式:42,300元-37,459元=4,841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1萬7,885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7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1萬7,885元÷4,841元÷12月≒70.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