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翠芳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61萬40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9、15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之清潔員,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存摺(見本院卷第145-157頁)核算,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取之薪資、獎金合計為58萬5396元。
又債務人於上開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租屋補助5萬4000元、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1萬4000元、獎助學金1萬2813元、三倍券補助2000元,復因疫情獲國宅租金減免退款1萬846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1781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92868號函、富邦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75、145-15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8萬6675元(計算式:58萬5396元+5萬4000元+1萬4000元+1萬2813元+2000元+1萬8466元=68萬6675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611元(計算式:68萬6675元÷24月≒2萬8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擔任臺北市環保局之清潔員,110年5月至110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6496元、2萬6496元、2萬6496元、2萬6496元、2萬5384元、1萬7660元,此有富邦銀行帳號存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是本院即以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債務人任職臺北市環保局之平均月薪2萬4838元,加計得領取之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總計為每月2萬5421元(計算式:2萬4838元+〈7000元÷12月〉≒2萬5421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另主張獨力扶養其女段○庭,段○庭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31-33頁),臺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8848元(計算式:1萬9896元×8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4月=48萬8848元);聲請更生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之女段○庭戶籍地位於於臺北市,出生於91年,現年19歲,仍在學中,名下無財產,於108及109年度均無所得,此有段○庭之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6-118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除債務人外,段○庭尚有債務人之前配偶段○辰為扶養義務人,債務人雖陳稱段○辰收入不高,債務人與段○辰離婚後係獨力扶養段○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債務人應與段○辰平均分擔段○庭之扶養義務。段○庭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間曾領取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5000元、少年生活補助6萬3390元、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5萬7222元,上開補助共計12萬5612元(計算式:5000元+6萬3390元+5萬7222元=12萬5612元);至聲請更生後,段○庭仍得領取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每月208元(計算式:5000元÷24月≒208元)、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債務人應負擔之段○庭扶養費數額,應以段○庭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段○庭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之段○庭扶養費數額為18萬1618元(計算式:〈48萬8848元-12萬5612元〉×〈1/2〉=18萬1618元);於更生聲請後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7926元(計算式:〈2萬2418元-208元-6358元〉×〈1/2〉=7926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支出總計為67萬466元(計算式:48萬8848元+18萬1618元=67萬466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2418元、扶養費支出為7926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421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萬2418元及段○庭之扶養費7926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114萬3789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陳報狀、債務人111年5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89-108之4、225-227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