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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又明代 理 人 楊恭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又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7萬232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於111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屏東六塊厝郵局存款2,737元;另聲請人陳稱其年逾70歲,且左手腕截肢,現已無工作收入,仰賴榮民就養金每月14,558元為生等語,並有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至2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核實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即以14,55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418元,而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14,55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亦僅有存款2,737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