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梓童(原名:王穎怡、蘇穎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斯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梓童(原名:王穎怡、蘇穎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86,420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遂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提出本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主張現於特饈穀咖啡館任職,每月可領得薪資約14,56
0元至14,700元,且除先前領取1萬元疫情急難紓困補助外,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卷附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特饈穀在職薪資證明書暨薪資明細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91至19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7日所發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即特饈穀咖啡館既已出具在職薪資證明,表示薪資所得確實無誤,且時薪亦為以法律規定之基本時薪計算,堪足採信。至於聲請人於110年月間曾領疫情紓困補助部分,審以前揭收入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是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內。
⒉又聲請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9至143頁、第198至201頁、第205至207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以信實。
⒊準上,本院以聲請人現今收入14,700元(時薪1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500元(計算式:電
話費149元+瓦斯費234元+水費262元+電費572元+健保費826元+健保欠費2,000元+房租5,000元+生活飲食及雜費開銷3,000元=12,043元),並提出手機費率方案及費用明細截圖、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111年1月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月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1、12月保險費計算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健保分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受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85頁)。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①全部准許者:就電話費149元、健保費826元、房租5,000元部
分,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或契約相符;另生活飲食及雜費開銷3,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此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是此等部分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就瓦斯費234元、水費262元、電費572元部分,
依前揭單據所載,其計費期間為兩個月,則每月平均瓦斯費應為117元(計算式:234元÷2月=117元)、每月平均水費應為131元(計算式:262元÷2月=131元)每月平均電費應為286元(計算式:572元÷2月=286元),又審以其等皆屬浮動數額之費用,因認每月平均水電瓦斯費以共計550元作為核計標準,尚稱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
③全部不准許者:就國民年金欠費而分期繳納2,000元部分,係
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所為之分期還款,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此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1,500元
(計算式:電話費149元+水電瓦斯費550+健保費826元+房租5,000元+生活飲食及雜費開銷3,000元=9,525元)。
㈣、從而,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25元,剩餘5,175元(計算式:14,700元-9,525元=5,175元),而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債權計算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7頁,未含積欠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部分),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95,726元,尚需約7.9年(計算式:495,726元÷5,175元÷12月≒7.9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