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顗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賴麗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巧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徐雅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鄭伊舒
吳昶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詹凱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蔡怡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顗同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69萬1,553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言詞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北司消債調卷第11
6、118頁);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受理,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消債案卷查實。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本件清算聲請,應認聲請人於前案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9,200元之雲林縣古坑鄉房屋及保單價值4萬3,091元之台灣人壽保單1張,此有其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書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書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1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7至39、195、233至237、243、319至321、349至351、361至403、419至429、433、449、507、531至536頁)。聲請人自陳其自110年12月起任職於詠億管理顧問社迄今,每月收入平均為2萬3,139元等情,有每月薪資袋、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詠億管理顧問社於111年4月25日函覆其每月薪資明細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至31、40頁、消債清卷第223、431至433、443至445頁)。又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4月19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4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22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4月2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0日函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39、141、177至179、19
7、249至256、323至325頁)。至聲請人另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1日受領行政院發放之紓困補貼各3萬元(見消債清卷第447頁台灣土地銀行支票),核屬因疫情所領取之單次補助,並非固定所得之收入。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3,13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消債清卷第439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02元(包含生活雜支1,000元、個人手機費437元、往返工作地油資1,000元、膳食費7,000元、勞健保費2,458元,以及與同住之妹妹、妹婿平均分擔後所負擔之租金8,000元、水費151元、電費1,007元、天然氣費149元)等語。針對租金8,000元部分,核與其所提妹婿簽約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妹婿簽收其所負擔租金數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及承租房屋之全戶戶籍謄本相符(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消債清卷第451至455頁),堪予採信;就電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2月23日計4個月期間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示電費共計為4,634元(消債清卷第487至489頁),即每月平均1,159元,聲請人與其妹、妹婿三人分擔後之合理數額應為386元,應以此數額採計;就水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0年9月11日至111年3月17日計6個月期間之水費通知單所示水費共計為2,767元(消債清卷第481至485頁),即每月平均461元,聲請人與其妹、妹婿三人分擔後之合理數額應為154元,聲請人主張其分擔151元,未逾此數額,得予採計;就天然氣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0年9月29日至111年3月28日計6個月期間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所示費用共計為2,873元(消債清卷第475至479頁),即每月平均479元,聲請人與其妹、妹婿三人分擔後之合理數額應為160元,聲請人主張其分擔149元,未逾此數額,應得採計。針對油資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111年1月份至4月份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消債清卷第457至461頁),此4個月期間之油資費用共計為3,761元,每月平均940元,應以此數額採計。針對個人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437元未逾其所提電信費繳款通知所示之數額(消債清卷第471至473頁),其金額亦屬合理,堪予列計。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463頁),其係投保於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復參諸其上開薪資袋資料,確實並未於實領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又依其所提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北司消債調卷第32頁),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計3個月期間之勞保費計為4,602元,平均每月1,534元,依其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消債清卷第465至469頁),其110年11月份至111年2月份計4個月之健保費共計為1,962元,平均每月491元,是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應為2,025元,應以此數額列計。針對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而膳食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88元(計算式:437元+940元+7,000元+2,025元+8,000元+386元+151元+149元=1萬9,08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051元(計算式:2萬3,139元-1萬9,088元=4,051元)可供支配。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56萬6,97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4頁、消債清卷第99、119、183至191、211、219、225、257、293、313、327、353至359、405至411頁),縱以聲請人以前開房產及保單價值計5萬2,291元,予以清償後,仍有1,451萬4,679元餘額無法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僅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所餘4,051元可供清償,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98年(計算式:1,451萬4,679元÷4,051元÷12月≒298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前開房產、保單預估解約金,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