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希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希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經本院受理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下稱調解卷)查閱屬實,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於88年12月向伊申辦房屋貸款,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富邦銀行就上開債權行使擔保債權後,仍不足受償,截至110年8月10日,聲請人尚積欠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792,382元等語(調解卷第109、113頁,本院卷第89頁),有債權計畫書、88年12月21日借據可稽(調解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1頁)。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有積欠國民年金保費(金額部分未陳報,本院卷第94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任職於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商)、於110年1月28日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於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可得34,000元,共816,000元(計算式:34,000×24個月=816,000)等語(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1、103頁)。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09年、110年1月至110年4月間分別有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2,462元、395,140元、154,334元(計算式:35,000+46,814+35,000+37,520=154,334,本院卷第3
7、41、85頁),以上共計761,936元(計算式:212,462+395,140+154,334=761,936),有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10年2月及110年3月薪資條、111年1月至111年3月薪資條、111年4月18日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字第001號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11保全字第006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表可稽(調解卷第49、51、55、57、59、60、75、77、103、104頁,本院卷第109、111、113、115、193至201、
35、37、79至88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約為816,000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伊於111年3月領有政府防疫補助500元(中低收入戶補助至111年年底),無其他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17、11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75、77、93、97頁)。
3.其他資產(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106頁):
(1)聲請人陳報其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10元、第一銀行帳戶108年6月21日餘額為50元、玉山銀行帳戶106年8月30日餘額為5元、台新銀行帳戶96年11月28日餘額為4元、合作金庫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8元、華南銀行帳戶102年12月21日餘額為68元、國泰銀行帳戶102年6月20日餘額為2元、臺灣企銀帳戶100年12月21日餘額為53元、郵局帳戶111年4月29日餘額為86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4月28日餘額為31元(本院卷第159、162、167、171、175、179、183、187、191、119、201頁,調解卷第57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全球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3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203、204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37至55、205至213、21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23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63、6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8,131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60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105天/365天)=488,1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其母親(於34年8月出生,調解卷第67頁),每月負擔扶養費13,000元,兩年共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個月=312,000),另聲請人母親於108年4月至110年3月領有老人補助183,552元、國保年金補助17,744元、三節、慰問金、重陽節、疫情補助等補助共22,500元,以上共計223,796元(計算式:183,552+17,744+22,500=223,796,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調解卷第67、69、71、73、75、77頁,本院卷第121至141、143至15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母親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於108年5月起每月領有7,463元,109年度起補助金額調整為7,759元、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於110年3月3日領有勞工保險勞年一次給付99,859元,於110年3月11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9,037元,於108年4月領有老年年金3,856元,於108年5月至110年4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56元,另領有三節、慰問金、重陽金、疫情補助等補助共22,500元(計算式:3,000+1,500+3,000+1,500+1,500+1,500+3,000+3,000+1,500+3,000=22,500,本院卷第77、93、94、95、121至141頁),以上共計324,009元(計算式:7,463×8個月+7,759×15個月+7,759×(比例15天/30天)+99,859+9,037+3,856×(比例15天/30天)+456×23個月+456×(比例15天/30天)+22,500=324,009),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聲請人母親108年、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04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700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母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29、27、77、93至95、121至141頁)。又聲請人母親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67頁;聲請人為唯一扶養義務人),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8,131元(計算式:同上),扣除上開補助324,009元後,仍有差額164,122元需自行負擔(計算式:488,131-324,009=164,122)。而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12,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164,122元部分支出。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6,823元(計算式:(總收入816,000-個人必要支出488,131-扶養費164,122)/24=6,823),如用以清償債務1,792,382元,尚需逾21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92,382/6,823=263月,約21.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存款、保險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債務1,792,382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