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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奕杉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奕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名下財產僅49元,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⒊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46歲,尚未達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陳報人認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⒋債務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債務人之前有進行心導管手術,自1

11年1月才開始餐廳工作,與父親同住,生活費互相支應,但並無要扶養之子女,所積欠債務70萬元中本金約15萬元,並未用於奢侈消費,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110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身體健

康因素,多數時間處於失業狀態,僅依賴政府紓困金3萬元及清算裁定前領得的10萬元職災賠償金度日,直至111年1月才找到餐廳任職工作,直到111年3月30日止,每月薪資3萬3,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33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債務人並無領取各項補助給付之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036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4269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26919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消債清字第100號卷第55頁至59頁),又債務人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係一次性補助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迄今之收入為9萬9,0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3(111年1月至3月薪資)=9萬9,000元】,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4,143元(計算式:9萬9,000元÷7【110年8月30日至111年3月30日】=1萬4,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台北市民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2,418元部分,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萬4,1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滙豐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人信用卡、現金卡與

信用貸款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則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滙豐銀行並未提出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債務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紀錄,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7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上開時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未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因此,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