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胡芳瑜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林孟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7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曾於105年間大額預借現金,未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可否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
(二)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7、221頁)。
(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除安泰銀行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金融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又過度消費,導致入不敷出。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四)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1、221頁)。
(五)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3、221頁)。
(六)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七)債權人甲○○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229、235頁)。
(八)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伊於109年9月迄今均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可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債務人全戶於110年4月審核為臺北市第4類低收入戶,全戶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2,237元(計算式:債務人長子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債務人次子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12,237元,本院卷第185頁),自111年1月起,全戶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5,734元(計算式:債務人長子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債務人次子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15,734,本院卷第191頁),另領有國家包租代管補助約4,000多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聲請前相較,主要是提高扶養費及租屋費用,扶養費部分,請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更生裁定內容(含聲請更生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77、225、226頁)。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自109年9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下稱消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考。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3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106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間之收入:債務人以108年9月9日民事補正狀主張伊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共得63,885元(計算式:17,850+13,860+13,275+18,900=63,885),此外於聲請前兩年僅有少量直銷收入等語(消更卷第127頁,調解卷第6頁),有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月至108年3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可稽(調解卷第12、13頁,消更卷第133至138頁)。經查,債務人曾任職於三商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轉任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債務人於105年10月31日至107年3月7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同時於留職停薪屆滿日離職(消更卷第111頁),嗣於107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年1月至108年3月共得63,885元(計算式:31,710+13,275+18,900=63,885)(消更卷第87、89頁),另債務人於106年間領有社團法人臺北市雙胞胎協會薪資所得2,000元、於107年間領有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樂業分公司薪資所得7,200元、於108年間領有財團法人三立電視慈善基金會其他所得4,290元(本院卷第59、55、51頁),以上共計77,375元(計算式:63,885+2,000+7,200+4,290=77,375),有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三商家購字第1080828001號函及所附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8月22日北市醫人字第10836964400號函及所附員工個人所得扣繳明細表、債務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更卷第111至123、87、8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77,375元。
3.補助:債務人主張領有育兒補助、低收補助等語(消更卷第127頁)。經查,債務人因核列臺北市低收入戶(調解卷第15、16頁),於106、107年間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分別為中秋節慰問金共4,000元、春節慰問金共8,000元、端午慰問金共4,000元(消更卷第85頁),於106年3月至4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留職停薪津貼每月15,120元,共30,240元(計算式:15,120×2個月=30,240,消更卷第91頁),以上共計46,240元(計算式:4,000+8,000+4,000+30,240=46,240),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50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813027660號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可稽(消更卷第83、85、91頁,調解卷第15、16頁)。
4.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屋使用費(水費電費等)3,000元、日用消耗品、雜資、交通費1,000元,共10,000元(計算式:6,000+3,000+1,000=10,000),兩年共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個月=240,000),如入不敷出,經常有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亦會求助慈善機構(例如基督教靈糧堂等)取得食物或嬰兒用品等語(調解卷第6頁,消更卷第127頁)。又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4頁)。按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107、108年度分別為15,544元、16,157元、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59,560元(平均每月19,148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290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75天/365天)=459,5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240,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計算式:77,375+46,240-240,000<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曾於105年間大額預借現金但未清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等語,並提出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71頁)。經查,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查無符合聲請清算前兩年(106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內之消費項目。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6年3月17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0年10月19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此外,債權人並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行為。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裁定清算不免責等語。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方生案時,債權人尚得經清算程序受償,難認構成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其他故意違反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事由,此外,富邦銀行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