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秋蓮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德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郭勁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
郭以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陳映均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秋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自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存款、保單預估解約金、生存保險金及機車之等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988元,經債務人於 110年10月25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因債務人名下之存款、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776元,經債務人及保險公司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僅受償4,136元。
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具狀陳稱
:債務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後始得聲請免責,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狀陳稱
:債務人現年53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上有12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債程序以逃避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⒎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債務明細明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另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⒏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僅53歲,尚得工作能力12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債務人表示入不敷出,也沒有表示由誰資助,則債務人有義務就所有財產及收入情形說明,是否有隱匿情形等語。
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僅具狀
陳稱請依職權裁定,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⒑債務人具狀陳稱:先前係因生意需求而以現金卡、信用卡支
應導致積欠債務,現生意也有受疫情影響,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於夜市從事擺攤生意
,每月收入約維持1萬5,6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四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又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除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萬200元外,未查得其他收入等情大致相符,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606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為伙食費4,000元、電
視費405元、水費88元、電話費190元、電費559元、手機費641元、健保費647元、醫療費100元、交通費255元、租金8768元,合計支出1萬5,653元等情,業據提出電話費、水費、電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雖債務人就上開費用僅提出部分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萬5,653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1萬5,6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653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以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解約金合計3萬228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有解約金1,490元,上述保單皆經上開保險公司解繳解約金到院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一覽表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分配表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9頁、第156頁、第157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4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所稱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金陽信公司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滙豐銀行以債務人債務明細明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則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滙豐銀行並未提出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債務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紀錄,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上開時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金陽信公司以債務人
目前年約53歲,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免責云云等,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債權人長鑫資產公司主張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36
元不同意免責云云;另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後始得聲請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⒊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