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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嘉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陳志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永旺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嘉惠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其與債權人未曾調解,經移送調解後,於109年11月20日以調解不成立併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臺北古亭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含活期儲蓄存款4元、證券活期儲蓄存款209元)、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51元、遠雄人壽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29,901元、富邦人壽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22萬1,017元 、太陽光電股票1股0元(未上市股票,已無殘值),前列財產共計25萬1,188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據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後,於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360號(下稱消債補卷)、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下稱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第311至313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第4、5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於108年至109年間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此種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並檢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至少為203萬7,934元(含勞保退休金、薪資、保單解約金),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50萬8,848元後,剩餘152萬9,086元,高於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5萬1,188元,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於108年8月19日申請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退休金)共145萬746元,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1,202元計算,迄今應尚有剩餘94萬1,898元,惟債務人資金流向不明,請法院調查並請債務人說明之,基此,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預借現金,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並應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9頁)。

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6,900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比例清償,又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並檢附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1頁)。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98,915元,受償金額過少,債務人藉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故應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等語,並檢附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

㈧、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檢附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355頁)。

㈨、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有請印傭照顧配偶之行為,致有入不敷出、以債養債、借新還舊等情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之裁定,倘本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並檢附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

㈩、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陳稱:同意免責(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就債務人除本行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合併審酌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債權人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10年

8月至111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於臺北市興隆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擔任兼職廚工,每月薪資1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核債務人所述與其所提前列資料相符,堪信其主張關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共3萬8,506元(計算式:薪資14,000元×11個月=154,000元)屬實。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5,444元(

含健保費737元、房租5,100元、水費431元、電費742元、瓦斯費335元、電話費499元、醫療費600元、加油1,000元、飲食費5,000元、意外開銷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若不足部分由女兒幫忙支付乙節,債務人雖僅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89頁),固未提出其他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供參,然衡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數額符於現今經濟社會之消費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0及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及2萬2,418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萬5,444元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6萬9,884元(計算式:15,444元×11個月=169,884元)。

⒊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15萬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6萬9,88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第一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第二項)。」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⒉查本件債務人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自陳其受清算裁定後,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永豐銀行存款、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集保帳戶內所示動產,並提出上開相關資料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至17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債務人所提供財產資料,製作資產表公告並進行分配。嗣前開清算程序經裁定終結並移送本院審酌債務人法定不免責事由之有無,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函知並於111年6月21日當庭命債務人重新陳報名下財產(包括存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年內集保帳戶資料等),債務人始表明其原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之薪資帳戶由安泰銀行改至上海商業銀行,嗣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均一半薪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一半匯入上海商業銀行,並提出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上海群益金鼎證券存摺、集保帳戶資料(關於上海群益金鼎證券存摺及集保帳戶資料部分,其於清算裁定時點並無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另詳後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7頁、第223至225頁、第317至321頁)資料為證。可知,債務人雖諳其尚有上海商業銀行及安泰銀行之存摺存款,惟其於清算程序中未為陳報。又稽之前述帳戶於本件清算裁定時,尚有2萬7,994元(計算式:27,896元+98元=27,994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第563至587頁)存款,可供列入清算財團,是債務人顯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行為,核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繼承祖父施性禮之遺產而來,其不清楚家族土地狀況,亦未收到開庭通知及判決書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彰化卷),該院之歷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均有合法送達至債務人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興隆路4段105巷45號7樓之6,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彰化卷一第289頁、第393頁、卷二第95頁、第171頁、第277頁、第377頁、第443頁、卷三第61至63頁、第68-1頁、第149至151頁),債務人指稱其於未收受通知,顯非可採。再者,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10年9月29日送達債務人,並於110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堪認系爭土地係屬於110年7月28日清算程序後(111年3月14日清算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清算財團,然債務人卻未為陳報,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至於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08年8月19日請領之勞保退休金145萬746元,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2萬1,202元,應尚有剩餘94萬1,898元,是有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債務人應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乙節,經查,上開勞保退休金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收入,關於該資金如何運用、處分,均屬債務人之自由,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且觀之匯入勞保退休金之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清算裁定時,其內餘額僅剩4元,債務人就此部分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堪可認定。何況且中國信託銀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債務人於清算裁定時,尚有其他餘額可作為清算財團之情形,自難認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為可採。⒊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本件審以債務人之普通債權額為195萬2,047元,其未為陳報之清算財團價值,僅2萬7,994元(且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前述共有關係解消前,並無可供變價償債之特定範圍),數額非鉅、比例亦低,對於全體債權人受償及權益影響甚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嗣前述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始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前開所謂浪費或投機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以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所為於清算之原因甚具可歸責性,實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先予指明。

⒉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主張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59至179頁、第359頁),其餘債權人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1頁、第227至241頁、第247至355頁)。參核比對債權人所提供之前述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分別於各大賣場、餐飲店、美妝店、服飾店、電影娛樂、國外網站消費,其金額達45萬5,151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逾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其消費項目屬奢侈性消費。債務人雖辯稱,其於大賣場之消費採買,並非其個人消費,係因其女兒鍾幼樵為驕比有限公司採購主管,該公司有採買進口食品之需求,鍾幼樵乃請債務人代為採買並申報公司統編,再由鍾幼樵持發票向公司請款,是債務人無奢侈浪費之情形,並提出鍾幼樵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惟鍾幼樵既為驕比有限公司採購主管,且係為公司而為相關採購,債務人卻無法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或相關之請、匯款單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僅以債務人上開與一般公司採購常規大相逕庭之說詞,遽予採信。至於債務人另有消費分期靈活金、年金如意金、預借現金、聰明付暨相關借貸利息部分,因無從查知債務人購買之相關商品或服務為何,尚難逕推認此部分係奢侈性支出。⒊又本院依職權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

公司)、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調閱債務人買賣股票、期貨或選擇權情形,經群益證券公司、群益期貨公司函覆債務人之金融商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第367至466頁、卷二第9至190頁、第325至514頁)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買賣股票之總投入資金為271萬3,959元(108年為211萬1,931元、109年為60萬2,028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買賣期貨之總投入資金為209萬6,009元(107年為4萬6,000元、108年為90萬9元、109年為1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51至353頁)。債務人陳稱其因資金缺口極大,始動念投資金融商品,嗣因發現沒賺錢,反而使本金減少,就未再買賣,故無投機行為云云。然,是否投機行為非以獲利與否認定,況由上開交易紀錄可知,債務人確有頻繁進行股票、期貨、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並有高額之當日沖銷交易行為,債務人投資金融商品之操作方式,係參與證券市場中不確定風險之投資交易行為,且前述股票當沖或融資交易,亦非屬經營通常生活營生所必要,債務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債務人此部分,核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投機行為,堪可認定。

⒋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指稱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一事,經本院

核閱所調來之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7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⒌準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奢侈消費及賭博等投機

行為之費用526萬5,119元(計算式:45萬5,151元+271萬3,959元+209萬6,009元=526萬5,119元),已逾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為97萬6,024元(計算式:195萬2,047元÷2=97萬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甚多,且為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⒍綜上所述,並衡以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2

5萬1,188元,受償比例為12.5698%(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頁)。債務人陳明其每月入不敷出,需向銀行借貸以支應生活,則其既知有入不敷出情形,自應節約,然其卻任意消費、享受投機利益,使債權人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理性思考之一般人應有之消費習慣,債務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其債務之嫌,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土地銀行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本件債權人土地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土地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立法理由甚明。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亦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關於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8月23

日均以函文命債務人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保單資料、5年內投資金融商品狀況等收入財產狀況,惟承前所述,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及上海群益金鼎證券存摺(下合稱系爭2帳戶)、集保帳戶資料(尚有缺漏聲請前5年內之交易資料),衡酌債務人對己身之財產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應知之甚詳,卻於本院多次要求命其提出全部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之情況下,仍未盡之誠實說明義務,而隱匿未予陳報系爭2帳戶之存在及聲請清算前2年頻繁投資金融商品之事實,致本院未能知悉其真實經濟狀況而為相關斟酌,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經本院諭請其說明相關投資於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債務人於111年6月28日具狀說明其於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任職時並未從事買賣證券、期貨,係於退休後因積欠銀行債務,資金缺口大,始拿勞保退休金投資購買金融商品,嗣因賠錢就沒有再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然經本院核閱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0日函覆、群益證券公司及群益期貨公司提供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買賣金融商品之資料(見消債清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21至222頁、第367至466頁、卷二第9至190頁、第325至514頁),債務人早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8月起,即有頻繁買賣期貨及選擇權之情,債務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債務人於108年8月13日自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僅145萬746元,較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投入買賣金融商品之資金,即股票總資金271萬3,959元、期貨總資金為209萬6,009元,相差甚多,債務人應尚有其他財產收入可供買賣金融商品,債務人就此未為何說明,顯可疑債務人未據實說明、陳報,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之義務及第136條第2款之協力義務,自應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25萬1,188元,受償

比例約為12.5698%(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頁),而債務人顯可疑有其他收入,卻隱匿帳簿、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足影響本件清算程序進行與否,又該條所規定之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債務人隱匿帳簿、違反據實報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00㎡ 公同共有1/1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628㎡ 公同共有107292/0000000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