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魯運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郭勁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峰代 理 人 湯宗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吳子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薛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魯運雙(原名:魯運霜)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魯運雙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債權86元、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債權74元,合計160元,另聲請人有中國人壽保單1張,上開清算財產就保單部分,經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得解約金1萬1878元,存款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現金清償。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不同意免責,如予聲請人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債權人分配清算款0元,清償成數過低,故不同意免責。
(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三)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五)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不同意免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10、30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我國國籍且在台灣設有戶籍者,於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即有加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8月13日)至111年2月間,仍以自由業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且因所得收入皆以現金交付,故以收入切結書代為證明。另聲請人除於109年5月20日自台北市信義區公所領有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萬元,及110年6月24日領有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萬元外,並未領有其他補助,審酌系爭急難紓困金皆為一次性發放,並無經常性,本院即以24,000元認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至陳報日止之每月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2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141,110元(計算式:24,000元×19/31+24,000元×5月+24,000元×8/30=141,110元)。
3.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仍與聲請時狀況相同,並未逾臺北市政府公告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主張現與胞姊魯蘊儀同住並平均分擔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11元,包含租金1萬元、伙食費6,600元、水電瓦斯費413元、行動電話費698元、日常雜支1,500元等語,經本院以認定,就租金、水電瓦斯費及行動電話費部分,予以准許;就伙食費、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明顯浪費之情形,且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亦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211元。則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2月止,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06,755元(計算式:19,211元×9/31+19,211元×5月+19,211元×8/30=106,755元)。
4.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2月止之收入141,1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6,755元,尚餘34,355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5.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4月29日至110年4月29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清算裁定相同。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皆從事自由業臨時工,工作內容為清潔工、工地雜工或派報發傳單等,另偶有葡眾企業直銷收入,每月所得約2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效通知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13頁至第163頁、第247頁至第261頁、第293頁)。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名下有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債權86元、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債權74元,合計160元,另聲請人有中國人壽保單1張,經保險公司於清算程序中終止契約得解約金1萬1,878元,共計1萬2,038元。又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自台北市信義區公所領有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萬元,此有北市信社字第11160010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10
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可知聲請人雖於
108、109 年度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1,008元及1,160 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應認系爭收入已包含於聲請人主張且提出切結書之24,000元範圍內,故不再重複計算,併予敘明。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98,838元(計算式:24,000元×2/30+24,000元×23月+24,000元×29/30+12,038元+10,000元=598,838元)。
6.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時相同,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211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61,705元(計算式:19,211元×2/30+19,211元×23月+19,211元×29/30=461,705元)。
7.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98,838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61,705元後,尚餘137,133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2,038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2.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其餘各款事由①查聲請人前於108年至109年間有3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又聲請人陳稱:其係與友人至泰國學習按摩課程、美國舊金山咖啡店學習觀摩、韓國學習觀摩餐飲文化與經營,費用皆係友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聲請人出國期間係發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29日)之前,又其出國次數3次。
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本件聲請人有多次入出境情形,且入境停留天數大多介於3至8天,則債務人確有未經法院之許可,多次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之日數均非短暫之情。聲請人雖自陳其費用皆係友人支付,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即便其所陳述為真,聲請人明知其有大筆負債,仍選擇以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之方式出國觀摩,顯然未能理解清算程序之意義非使債務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而係賦予其重獲新生、建立經濟信用之目的。
③聲請人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規定
之虞,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因出國所負債務,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權額13,163,820元;見消債清卷第43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基此,聲請人前開行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④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後段事由外,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件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37,13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組(台北業務組) 78,743元 100% 12,038元 137,133元 125,095元 15,749元 3,711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722元 1.33% 0元 1,824元 1,824元 39,944元 39,944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086元 3.81% 0元 5,225元 5,225元 114,417元 114,417元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833元 1.92% 0元 2,633元 2,633元 57,767元 57,767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28元 2% 0元 2,743元 2,743元 59,967元 59,967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8,163元 13.04% 0元 17,882元 17,882元 391,633元 391,633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30元 1.48% 0元 2,030元 2,030元 44,586元 44,586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3,246元 6.95% 0元 9,531元 9,531元 208,649元 208,649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6,697元 20.03% 0元 27,838元 27,838元 601,339元 601,33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1,804元 21.73% 0元 29,799元 29,799元 652,361元 652,361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790元 0.66% 0元 905元 905元 19,958元 19,958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3,224元 10.28% 0元 14,097元 14,097元 308,645元 308,645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元 1.4% 0元 1,920元 1,920元 42,000元 42,000元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8,435元 3.59% 0元 4,923元 4,923元 107,687元 107,687元 1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組(台北業務組) 14,498元 0.1% 0元 137元 137元 2,900元 2,900元 1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110,431元 0.74% 0元 1,015元 1,015元 22,086元 22,086元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042元 2.95% 0元 4,045元 4,045元 88,608元 88,608元 18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89,420元 1.26% 0元 1,728元 1,728元 37,884元 37,884元 19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4,583元 2.89% 0元 3,963元 3,963元 86,917元 86,917元 2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477元 0.81% 0元 1,111元 1,111元 24,295元 24,295元 2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6,975元 1.51% 0元 2,071元 2,071元 45,395元 45,395元 2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28,198元 1.52% 0元 2,084元 2,084元 45,640元 45,640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110年9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6頁至第13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