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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春長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春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磊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84元,清償成數僅0.21%,對於債權人顯失公平,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二)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陽光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695元,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無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富邦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性質係就學貸款連帶保證,而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如債務人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公平,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5、69、105頁)。

(五)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110年1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肢體障礙行動不便又早年因腎臟癌開刀,身體多有不適,而難以找到工作亦無法工作,故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僅領有身障補助、低收入生活補助、三節慰問金、租金補助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202元計算,生活開銷不足支應部分,由債務人兒子支應,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0,04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22,860元後,已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107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薪資及補助(108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4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8年及109年間每月分別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5,065元,共得119,224元(計算式:

4,872×12個月+5,065×12個月=119,224)等語(消清卷第25頁),有債務人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7年12月19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32086號函、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債務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清卷第45、47、49、50、15至56、57至65、67、69、165頁)。經查,債務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部分,於108年每月領有4,872元、109年及110年每月皆領有5,065元,於聲請前二年共得119,393元(計算式:4,872×(比例7天/31天)+4,872×11個月+5,065×12個月+5,065×(比例24天/31天)=119,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於108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7,100元、109年及110年每月皆領有7,37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得136,746元(計算式:7,100×6個月+7,370×12個月+7,370×(比例24天/31天)=136,746);三節慰問金部分,於聲請前二年共得23,00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5,000+2,000+2,000+5,000=23,000),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4928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消清卷第195、197頁)。另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與長兄、長子、姪子同居,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每月6,750元,應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租金補助金額,每人1,688元(計算式:6,750/4人=1,688),於聲請前二年共得40,512元(計算式:1,688×24個月=40,512),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7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1013號及房屋租賃契約、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00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消清卷第75、88頁)。以上共計319,651元(計算式:119,393+136,746+23,000+40,512=319,651)。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199、201、203頁)。

2.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前二年與長兄、長子、姪子同居,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共同生活費,而共同必要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租金11,250元、水費約600元、電費約1,000元、瓦斯費約1,760元、有線電視使用費600元、網路使用費468元,共15,678元(計算式:11,250+600+1,000+1,760+600+468=15,678),平均每人3,920元(計算式:15,678/4人=3,920);而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市話費約80元、手機費約700元、殘障機車加油費約600元、殘障機車保養費約600元、膳費費用6,000元、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另每年支出機車燃料使用費45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支出322,860元(計算式:(3,920+80+700+600+600+6,000+1,000)×24個月+(450+6,180)×2年=322,860)等語(消清卷第26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7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1013號及房屋租賃契約、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可稽(消清卷第71至92、93至96、97至99、101至110、111至127、129至137、139至152、153、155、157、159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7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1013號及房屋租賃契約、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戶籍謄本可稽(消清卷第75、88、16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債務人108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4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4,654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41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24天/365天)=484,654)。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322,86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3.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319,651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22,86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19,651-322,860<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