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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樊有美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吳明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薛鈞

孔繁輝歐恩廷林志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昶毅

丁駿華鄭伊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

林毓璟紀景揚

莊凱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香瑜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樊有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田賦3筆及土地87筆之不動產持分,另有臺北古亭郵局存款408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以及新光人壽保單1張,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保單解約金1萬2,430元,合計1萬2,838元解繳到院;至於上開債務人所有之90筆土地不動產,則因本院衡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業已就其中較有價值的242、243、282、285、291、292、297、298、30

5、352、355、356、362、363、364、366、367、370、371等19筆土地進行拍賣,歷經四次拍賣於109年5月13日四拍以最低拍賣價格103萬5,000元流標,仍無人應買,並參酌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價值甚微,若進行拍賣,亦恐不足清償財團費用,故無清算實益,應發還予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0日據此作成清算財團之財產處分裁定確定後,本院即就上開1萬2,838元解繳到院之金額,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嗣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陳香瑜未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兆豐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富邦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之際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464萬元,應非僅以日常生活開銷,稱其投機、浪費實不為過等語;陽信銀行另表示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若生活困頓應另覓其他兼職收入增加自身收入,而非透過清算程序達到免責等語;臺灣中小企銀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110年3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因疫情關係無演講及教課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343元及債務人長女支付之扶養費8,000元(惟其於111年4月因罹癌留職停薪,並未再給付扶養費),另於110年6月領有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1萬元等語,並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供國民年金匯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2日函、債務人長女診斷證明書及任職公司111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71至77、91至123、237至239、319至320、325至329頁),堪認所述屬實。本院考量紓困補助乃屬因應疫情所發放之補助金,並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係作為支應突發狀況所用,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此外,債務人即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8月19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22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8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8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9、233、243至248、261、291、339頁)。至債務人固另有次女,然已經出養他人,並經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中認定其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債務人之事實明確。依上,債務人自110年3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迄今約19個月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9,817元【計算式:(〈1萬2,343元×110年3月23日至111年4月22日計13個月〉+〈4,343元×111年4月23日起迄今約6個月〉)÷19=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此數額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111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5至167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為參考依據。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計算。是債務人於110年3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約19個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41萬4,998元【計算式:(2萬1,202元×9個月)+(2萬2,418元×10個月)=41萬4,998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為2萬1,842元,故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9,817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期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債務人名下除上開業經於清算程序中解約之新光人壽保單外,僅另有無解約金之南山人壽保單1張等情,有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9、293至303、307至313、341至343、377至379、395、399、419、423至431、435至436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9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1至393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7年9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18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05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富邦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之際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464萬元,應非僅以日常生活開銷,稱其投機、浪費實不為過等語;陽信銀行另表示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若生活困頓應另覓其他兼職收入增加自身收入,而非透過清算程序達到免責等語;臺灣中小企銀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