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志忠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志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雖曾提出更生方案,惟其嗣後表示因疫情影響而無工作收入,且無法尋得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故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亦無力提出其他更生方案等語,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債務人於108年6月10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尚有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其父洪奕勝遺產之應繼分應列入清算財團,本院遂於110年3月4日選任劉欣怡律師為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嗣經管理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7號),洪奕勝之繼承人等人並於110年12月29日以莊采真給付債務人新臺幣(下同)266,380元、債務人提出32,010元納入清算財團等為和解方案而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因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07,294元、現金32,010元,繼承遺產266,380元列為清算財團,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及他繼承人給付遺產分配款解繳到院,共計405,684元(計算式:107,294元+32,010元+266,380元=405,684元),本院遂依分配表分配予清算管理人及各債權人,復於111年8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下稱更生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下稱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清算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就此,伊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迄今無任何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交易明細可供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及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債權人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故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復按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文義可知,原裁定開始更生之債務清理在適於清算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以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本件債務人本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因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時,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則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認定若不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倘債務人因此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此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免遭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其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由是,本件應自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之時(即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期間,通盤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至迄今(即自108年4月至111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及支出:
①債務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其原以打零工方式維生,每月收入約2
5,000元至27,000元,因其母曾鳳娥中風,故其自109年2月起即全職在家照顧母親,倘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則由配偶或家人協助負擔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08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安泰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調解卷第54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207至215頁、第229至251頁、第373至385頁),參核債務人所述核與前列資料相符,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另債務人自109年3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領取租金補貼11,000元,共計12萬1,000元;自111年1月至9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共計36,00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1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435至436頁)。準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44萬3,00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26,000元×11個月+12萬1,000元+36,000元=44萬3,000元)。
②債務人主張:於系爭期間之支出,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作為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而其於111年9月後搬遷至新北市居住,本件自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自109年2月後無工作收入,即無再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始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26頁),然觀之債務人搬家時間及新北市中和區之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債務人應係於110年9月間即搬入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提出之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及111年6月至同年8月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110年11月至111年9月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110年12月至111年8月欣欣天然氣(股)公司、搬運契約書/故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是債務人108年4月至109年9月間,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支出;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則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支出,始屬合理。參以臺北市108年度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為19,896元、20,406元;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7萬678元(計算是:19,896元×9個月+20,406元×9個月+18,600元×3個月+18,720元×12個月+18,960元×12個月=87萬678元)。⒊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44萬3,000元,扣除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87萬678元後,已無餘額(至於債務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之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即無餘額,故暫不予列計),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入不敷出,顯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節,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反面,消債更卷第65至6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5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8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1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55至168頁、第185至189頁、第433至436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債權人中信銀行就其主張之情事,未提出何相關具體事證,本院亦查無其他金流可證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事,尚難認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中信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至債務人固於本件免責審理中,始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部分,惟審以上開存摺明細少有交易紀錄,債務人應屬非故意隱匿或不為如實之陳述,縱其有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匿報之情,觀諸上開存摺於更生程序時之餘額分別為677元、312元、590元,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現金32,010元為清算財團,堪認實際上並未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未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即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
第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6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7日(計39天)及107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計5天),均出境前往中國深圳;於聲請更生後之10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 (計41天),復出境前往中國深圳。經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因其胞弟長期在大陸工作,甚少回臺,乃由其陪同母親至大陸東菀探親,每次1個月;另短期5天前往大陸,係因胞弟要求其帶友人前往拜訪胞弟之工作地點,故相關前往大陸之機票、當地食宿費用均由胞弟支付等語。本院衡酌債務人出國之原因主要係為陪同母親探親,或受人之託,其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其出國相關費用非自費支出,自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本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查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後仍有出國行為,惟次數甚微,且相關費用並非以債務人自有財產支出,且查無其因出國而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債務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⒊至於債權人中信銀行認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
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核之全卷,難以證明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或有得逕予推論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行為。又中信銀行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推認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本件債權人既未能舉證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