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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孟嫺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

黃巧穎張秀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羅漢璇

朱美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王燕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代 理 人 羅明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昶毅

劉立崴李婷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

黃良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筑萱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於確定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以債務人同年10月12日聲請前置調解為其聲請清算之時點;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花蓮縣○○鎮○○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筆,另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經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035元解繳到院,另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經變價拍賣淨得款5萬9元,綜上共計5萬6,044元,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希望能裁定免責等語。而債權人中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摩根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中信銀行、甲○銀行、安泰銀行、台新資產公司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產公司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國泰銀行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另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等語。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與系爭清算裁定所載之金額有所差距,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2年內聲請變更要保人之情事,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中信銀行、元大資產公司,另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110年5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因疫情影響原本美容師工作無任何生意而無收入,於同年月20日左右,搬回高雄與先生同住,生活費由先生支付,後因懷孕待產,未有工作,收入來源皆為政府機關之補助,在此期間領有疫情紓困補助1萬元,後又懷孕待產未有工作,未成年女兒於111年8月21日出生,由債務人全日在家照顧,並因子女出生領有勞保生育補助5萬5,200元等情,有債務人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5日函、未成年女兒戶籍謄本、供生育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3、365、373至379頁),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應無工作收入。又本院考量上開疫情紓困補助乃屬因應疫情所發放之補助金,作為支應突發狀況所用,生育補助亦係針對勞工生產而單筆發放之補助津貼,均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除上開紓困補助、生育補助外,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0月21日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21日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4日函、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1年10月24日函、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1年10月25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5日函、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11年10月2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1年10月26日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1年10月26日函、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6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10月27日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10月27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1年10月31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11月2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5至119、125至13

5、139、195至199、203至209、223至224、267至271、279、3

03、321、341頁),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債務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產公司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存在,且查無任何名下保單曾有變更要保人之情,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3、201、225、247、257、273至275、301、307至315、327至338、343至347、353、357至35

9、385、407至419、433、443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10月12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87至300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7年10月12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10月20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1、317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等語。然債務人是否具有還款誠信,並非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復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可供審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是台北富邦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4.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與系爭清算裁定所載之金額有所差距,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查本件債務人已於先前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金額差距乃因自動墊繳保費之故(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93、236頁),並有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書函所附保險資料顯示保費墊繳數額計為3萬5,544元等情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97、295至296頁),堪認債務人保單解約金數額之差距,係因自動墊繳保費之故,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是債權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5.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系爭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生活支出部分,係由先生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62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適用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期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自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消費。另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9、265頁),僅提供債務人於93年至95年之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又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四)至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中信銀行、元大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非有特殊原因不能謀生之情形,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5年,應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其債權仍未獲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