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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哲雄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歐秀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紹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哲雄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文山萬芳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29元、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存款83元、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359,540元、汽車0元(車牌號碼:00-0000、逾檢註銷並報廢完畢)、民法保證代位債權0元(第三人吳傳語已歿10幾年,無從知悉是否有繼承人繼承相關債務),前列財產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512元及解約南山人壽保單後解繳360,195元到院,本院即依分配表實行分配於債權人,復於111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均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下稱調解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2月9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下稱本院卷〉第261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債務人於109年10月12日至金玉山珠寶銀樓消費28,000元,已逾本申報無擔保債權32,463元之半數,倘法院發現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總額逾無擔保債務總額半數之情,請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拒不提供配偶、父母之金融機構存摺,企圖隱瞞家中親屬之財產資力,虛增扶養負擔,使法院錯誤判斷,顯有陳報不實、誠信低落之情。又債務人於108年3月4日收受勞保老年給付117萬9,014元,卻於108年7月22日僅剩83元,縱其稱該筆費用用於生活開銷及家裡整修,然債務人既向胞弟承租房屋,則房屋修繕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何以有家庭裝修費用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短短5個月間竟將100多萬於鉅款花光殆盡,更顯非一般家庭費用支出,何況債務人於當時尚仍有薪資收入可供日常生活開銷,如准許債務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之疑,且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非利用清算程序脫免債務,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卻僅清償354,021元(分配比率為0.7908%),顯然過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⒉查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其收

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其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2至94頁、第123至130頁反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債務人自107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8日函、同府社會局111年12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43至144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清算裁定後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乃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⒉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債權人台新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至於依前開華南銀行所提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縱有於聲請前2年至金玉山珠寶銀樓購買金飾之情,惟觀之其消費總額5萬多元,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417萬3,188元(本件聲請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顯示,當時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合2,834萬6,376元,是其計算式為:2,834萬6,376元÷2≒1,417萬3,18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復查其他債權人未更提出何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其他奢侈消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達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之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之情。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亦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關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108年2月1日、109年10月7

日,先後於金玉山珠寶銀樓消費25,000元、28,000元乙節,債務人固稱,其係刷卡購買後換取現金,無實際持有商品,且其購買單據已佚失云云,然債務人既未提供相關資料或單據以供查核,本院即無從僅以債務人片面否認之詞,即逕排除債務人有該等財產之認定;遑論債務人嗣旋於109年11月13日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此與其購買前述金飾之109年10月7日間,僅相差1個月,債務人對其曾購入金飾化為個人財產乙節,無從諉為不知,卻未向本院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縱債務人於刷卡後即變賣財產變換現金,惟此仍應屬財產變動狀況,然債務人卻對關於其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之狀況,僅答以「無變動」(見消債清卷第65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未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有違據實告知之義務。

⒊另本院又於111年12月26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其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8月24日起)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該通知業於112年1月5日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債務人並未依限提出相關說明,本院遂於112年2月6日再以公務電話詢問債務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始表明:債務人因工作狀況,沒有時間補,將於開庭時說明等語;於同年2月9日本院調查時則當庭陳稱:因丈人往生,在忙他的事等語,並具狀表示因工作無法請假,且在治喪期間,關於開始裁定清算後之收入證明,之後具狀補陳等語。本院乃再次補正機會而命債務人應於10日內即112年2月19日前,陳報前函命補正之事項,逾期不補即依既有資料審酌認定,此亦經債務人當庭簽名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待至112年2月24日,債務人始具狀,就開始清算後收入部分,僅稱「容後補陳,其中債務人112年1月至2月薪資,係以日薪1,200元×38個工作日計算」云云。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0年8月24日起,至本院前開調查期日之112年2月份,長達1年半期間,債務人僅說明2個月份薪資收入,其餘則均付之厥如,即實質上並未為何補正,且迄至本件裁定之時,亦未補提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計算債務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難以審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前開所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且觀諸債務人於前開陳報狀所提郵局存摺暨客戶歷次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固載有薪資及考核獎金之入帳紀錄,然單就112年1月至2月部分,已與債務人所述日薪1,200元,有所不符,且債務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為何說明,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均待釐清。本件債務人對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顯未無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本院更無從審查上開收入是否確實、有無額外兼職收入之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從窺知債務人其餘財產收入變動狀況。是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相關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進而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核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或

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債務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準上,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及免責與否調查程序中,有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陳報,且屢次未遵期履行報告義務延滯程序進行。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而債務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又為矛盾、不實陳報,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復因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清算裁定前後之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是堪以認定本件債務人有違反據實報告、生活儉樸義務等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院另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