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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董文全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第 三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董文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230元、新屋郵局存款215元,共計2,44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價值無清算實益,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4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下稱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79至280頁)。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未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付出如何之努力,亦未見債務人具何應為免責之事由,僅見債務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5頁)。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計算,下稱系爭期間):

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並外派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9,00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然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資料,及依職權函詢之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5日函覆、威合公司112年1月30日函覆、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函覆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3至154頁、第281至293頁)等資料逐一核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應為18萬2,260元(計算式:15萬1,400元+18,860元+12,000元=18萬2,260元,其收入來源、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列)。⒉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

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爰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1萬2,090元(計算式:22,418元×5個月=11萬2,090元)。

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18萬2,260元,扣除系爭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11萬2,090元後,仍有餘額7萬170元(計算式:18萬2,260元-11萬2,090元=7萬17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⒋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此部分自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所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之部分,即不應於其每月工作收入中扣除,先予敘明。

⒌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2月16日至111年2

月15日,以109年3月至111年2月計算)之收入與支出,均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並以清算裁定計算之數額為準等語,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資料,及依職權函詢之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5日函覆、威合公司112年1月30日函覆、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函覆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3至154頁、第281至293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0萬2,744元(計算式:

21萬8,273元+15萬6,162元+7,544元+5,765元+15,000元=40萬2,744元,其收入來源、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列)。

⒍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承前所述,債務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爰以臺北市109年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20,406元、21,202元、22,418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0萬3,320元(計算是:20,406元×10個月+21,202元×12個月+22,418元×2個月=50萬3,320元)。⒎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0萬2,74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50萬3,320元後,已無剩餘,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摺、玉山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外幣活期(儲蓄)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聯邦銀行結清銷戶申請書(2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請書兼登錄單、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2帳戶)、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7至36頁、第55至58頁、第95至129頁、第137至145頁、第153至15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6至8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6日函、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6日函、多間金融機構函覆暨附件(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0日函覆、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至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91至99頁、第107至115頁、第119至144頁、第149至163頁、第281至29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全體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㈥、至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1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承前所述,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即無國泰世華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又遍查全卷,國泰世華銀行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說明書,並非本件債權人,此有卷附本院111年8月25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90頁),若國泰世華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者,可據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要求債務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另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債權存在與否則屬實體法事項,且涉及債權人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第三人倘認有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受申報者,應另循民事爭訟以為救濟,附予敘明。

五、末查債權人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7,490元,有卷附本院111年8月25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90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一:系爭期間之收入(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月份 威合公司 薪資收入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萬芳醫院 防疫津貼或獎金 111年8月 31,288元 3,772元 無 111年9月 30,784元 3,772元 無 111年10月 29,440元 3,772元 4,000元+8,000元=12,000元 111年11月 29,944元 3,772元 無 111年12月 29,944元 3,772元 無 總計 151,400元 18,860元 12,000元附表二:聲請前2年之收入(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月份 郵局內載 薪資收入 威合公司 薪資收入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萬芳醫院 防疫津貼或獎金 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26,311元+28,411元+26,871元+24,071元+23,096元+21,606元=150,366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 11,032元+24,900元+29,875元+2,100元=67,907元 18,500元+25,000元+27,533元+28,333元=99,366元 無 1,250元+515元+4,000元=5,765元 15,000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無 30,209元+26,587元=56,796元 3,772元×2月=7,544元 無 無 總計 218,273元 156,162元 7,544元 5,765元 15,000元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