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方立偉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 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於 111年10月27日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現年42歲,正值工作能力之黃金階段,應積極找尋工作並與債權人協商以償其負債,非以消極免責方式逃避自身所帶來之困擾,故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1年3月10日至111
年12月期間,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為437,726元,並領有租金補助24,430元,業據其提出 111年12月19日陳報狀、開始清算迄今之收入一覽表、郵局存摺薪轉帳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9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債務人曾領取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助、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817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36289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1年12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359016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9日保職傷字第11113047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3,817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迄今之收入為462,156元(計算式:437,726元+24,430元=462,156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為18,960元支出配偶張嘉怡18,720元、未成年子女方O18,720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720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18,960元部分,足堪採信。
又配偶及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配偶張嘉怡及未成年子女方O皆由其獨立扶養云云,有張嘉怡及方O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07至219頁),經本院審酌上揭資料,張嘉怡及未成年子女方O,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衡酌債務人負擔配偶張嘉怡及未成年子女方O扶養費部分,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之1.2倍即18,76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配偶張嘉怡及未成年子女方O各18,960元部分,足堪採信。另依張嘉怡之郵局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張嘉怡及未成年子女方O自 111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間曾領取防疫補償金 6,000元及育兒津貼43,500元部分,應自債務人負擔張嘉怡及未成年子女方O之扶養費中扣除,故債務人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 111年3月至111年1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 462,420元【計算式:(18,960元×3×9)-6,000元-43,500元=462,420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462,156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462,42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合迪公司以債務人現年42歲,正值工作能力之黃金階
段,應積極找尋工作並與債權人協商以償其負債,非以消極免責方式逃避自身所帶來之困擾,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