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時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含板橋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為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逕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而債務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9,312元,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且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已受全部清償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固主張業已清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
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又尚未償還之使用牌照稅47,49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健保費249,645元,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第6款規定,為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無力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聲請由國庫墊付,以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之機會,為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該等債務自不宜免除,爰設第六款」,消債條例第138條第6款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可知消債條例第138條第6款國庫墊付之費用,應限於債務人無力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非謂一切國庫墊付之費用皆有該款適用,準此,債務人上開抗辯健保費優先債權為消債條例第138條第6款國庫墊付費用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⒉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欲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應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是本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對債務人之使用牌照稅優先債權47,494元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雖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但債務人如未清償前開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故債務人積欠自101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健保費249,645元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則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則本件債務人並未清償有優先權之健保署健保費249,645元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使用牌照稅47,494元等情,此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卷第139頁),既債務人尚未全部清償有優先權之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等債務,依上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免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債務人固陳報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清償
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惟並未清償有優先債權之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未合,是債務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