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 陳麗雪(原名:陳麗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裁定免責確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撤銷免責,並未逾上開規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時未將聲請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債權人清冊,致伊自始至終未收受本院公文,且雖該更生程序中之債權人陳報、補報債權已過,伊仍有陳報債權,於此債務人顯然明知有金陽信資產公司債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裁定(99年消債清字第60號)時仍未將債權人列債權人清冊,後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又於106年間聲請更生,並稱沒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讓售資料,所以當時沒有列入債權人清冊,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更生抗告確定,惟嗣後債務人聲請免責仍未將伊列入債權人,是債務人之行為顯有虛報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聲請撤銷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於97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裁定自97年12月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本院遂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命自99年6月18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嗣對之提起抗告,旋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案號: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前開裁定於99年11月16日確定。後債務人於110年1月13日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由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陽信銀行前於96年7月31日將對債務人新臺幣(下同)11萬7,19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並於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時補報上開債權等節,有卷附聲請人98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下稱執消債更卷〉第134至139頁),聲請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系爭債權,即非無憑。次查聲請人因上開債權已逾更生程序中申報及補報債權所定之期間,本院遂於98年11月18日函覆聲請人以:
「說明:一、…貴公司未於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申報債權,縱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惟依首開規定,貴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已不得列入更生方案而受清償,僅得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二、檢附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旨揭陳報狀影本乙件,請債務人查收。」等語,該函文已於98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及債務人(見執消債更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53頁)。觀之債務人於上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卷第9至12頁),未予列載聲請人之系爭債權,亦未陳報陽信銀行或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債務人復於99年1月13日補正(陳報)狀中明確載稱:
「金陽信銀行還款,會比照消債更,再與債權人聯絡及還款金額」等語(見執消債更卷第173頁),足見債務人有漏載聲請人之系爭債權之情事,至為明確。然因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系爭債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究其實際,係屬漏報債務之範疇,並非消債條例第139條所稱之「虛報債務」,則聲請人據此欲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免責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債務人有何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免責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予說明者,聲請人對債務人之系爭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者,可據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要求債務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撤銷清算免責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債權存在與否則屬實體法事項,且涉及債權人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聲請人倘認有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受申報者,應另循民事爭訟以為救濟,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依此聲請撤銷債務人之免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