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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辛惠恭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奕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辛惠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並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17日受免責裁定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