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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明錦(原名:謝定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健祺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菁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代 理 人 藍獲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葉淑玲

陳麗燕詹雯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明錦(原名:謝定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2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因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