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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顏永悅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仲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張綺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沈士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曾心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顏永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因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2-11-11